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74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7434號聲請人 張桂金 相對人 鐘奇新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下同)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TH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叁萬元,及自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4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TH0000000),內載新臺幣30,000元,到期日104年3月3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違約金部分非票據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聲請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本件請求依日息七分計算之利息已逾民法第205條百分之二十利息上限,故依前述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外,其餘如主文第一項之部分應予准許。
三、本件聲請除前項外,其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朝德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