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34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佳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0394號),本院逕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江佳鴻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海洛 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叁捌公克,含分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江佳鴻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0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59號、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263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甲案);復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9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丙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上揭甲、乙、丙等3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96號裁定各減為3月15日、1月15日、3月15日、3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5日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9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184、1189、1190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404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丁案);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00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戊案),上揭各案經入監接續執行,99年5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0年3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且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100年3月10日16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員林公園,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兄仔」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驗餘淨重0.1838公克,含分裝袋1個),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江佳鴻 於100年3月10日20時3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前,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前述海洛因1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江佳鴻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卷附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照片、現場蒐證影片及照片,暨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可參,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足資佐證,被告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江佳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入監
執行,99年5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
100年3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有組電腦專長,先前從事臨時工、
果菜市場、配線等工作,僅因欲施用毒品而購買,惟尚未施用即為警查獲,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已知錯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㈣扣案之送驗白色粉末1包,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
為0.1838公克、含分裝袋1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3月30日草療鑑字第1000300138號鑑定書可按,而盛裝毒品之分裝袋使用後沾染毒品無法徹底析離,實務上也不可能先將分裝袋洗淨後,單獨將該分裝袋諭知沒收,故扣案海洛因及其分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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