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22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凱雄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5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凱雄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張凱雄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3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6年12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8年8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張凱雄仍不知悔改,只因其於任職於 許瑞麟 經營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之木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木村公司)期間,因故於99年1月間,遭許瑞麟解職,而心生怨懟。張凱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月8或9日前之某時,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予許瑞麟,聯絡見面之時、地後,於99年1月8日或9日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木村公司附近,待許瑞麟上車後,在該車上持外觀為槍之物品(未扣案,故無法鑑定是否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槍枝),以之敲擊許瑞麟大腿,恫以:「要將你曾做過沒有面子的事情曝光…要把不名譽的事讓村內的人知道…這是鐵的,不是塑膠,是有重量的…」等語,要求許瑞麟交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封口費,致許瑞麟心生畏懼。嗣張凱雄即分別於99年1月22日晚間8、9時許、99年2月8日晚間8、9時許、99年3月6日晚間8、9時許、99年4月14日晚間8、9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木村公司門口後,由許瑞麟分4次在該車上各交付5萬元、5萬元、2萬5千元及2萬5千元(共計15萬元)予張凱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張凱雄於本院審理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公訴人及被告對於下列經本院引用作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及真實性,且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認為其等作成之狀態,並無違背陳述者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其他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且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均堪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張凱雄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瑞麟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故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張凱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接續向被害人取得款項,為接續犯。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竟以恐嚇之手段,取人財物,惡性非輕,惟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吳曉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