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720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如下: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本院分別以94年度上易字第2085號、95年度桃簡字第327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揭3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01號裁定減刑暨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10月3日縮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紙。
除上陳各端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後持有為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前已敘明,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曾三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且皆執行完畢,詎仍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慎行守份,猶再犯本件同質之罪,秉性之冥頑,莫甚於此,惡性極重,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種類、犯行對社會潛生危害之大小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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