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87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政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43
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政忠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蔡政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所示之罪刑,復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43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6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8月23日晚間11時5分許,見新北市○○區○○街○○○巷○號公寓住宅大門未關,認有機可趁,遂侵入該公寓樓梯間,並沿樓梯前往上址7樓 張鍵城 住處門口,徒手竊取張鍵城所有、置於該處之愛迪達牌運動鞋2雙,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張鍵城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鍵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政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103年度偵字第27686號卷第2頁反面、104年度偵緝字第439號卷第17頁反面、本院卷第96頁及第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鍵城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參103年度偵字第27686號卷第4頁及其反面),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參103年度偵字第27686號卷第6至1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大樓均屬之。至公寓、大樓之樓梯間、電梯間或頂樓,就公寓、大樓之整體而言,為該公寓、大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大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大樓之樓梯間、電梯間、頂樓,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侵入告訴人所居住之公寓住宅後,循樓梯間前往7樓竊取告訴人放置在住家外之運動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述犯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僅為滿足一己貪念,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殊非可取,惟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愛迪達牌運動鞋2雙),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