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家事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事聲字第6號異議人 盧羿帆 (原名 盧曉笛 )相對人 郭淑菀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家他字第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超過新台幣参仟元及其利息部分廢棄。
異議人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所準用。本件異議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處分送達後之法定期限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所準用。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者,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相對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家救字第1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兩造於民國109年6月4日本院109年度婚字第53號審理程序中,就離婚部分和解成立,未約定和解費用或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再經本院於110年1月29日以上開案號就相對人聲請酌定親權並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裁定由異議人負擔聲請費用,惟異議人不服,於同年2月18日提起抗告同時繳納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經本院合議庭於同年11月30日以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抗告駁回,並諭知抗告程序費用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上開案件業已確定在案等情,已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離婚部分和解筆錄、抗告人自行繳費收據附該卷內可考。揆諸前項說明,足見兩造就相對人請求離婚成立和解之裁判費,既未約定由何人負擔,自應由提起該訴訟之原告負擔,而不能責令應訴之被告負擔,原裁定命應訴之相對人負擔該部分裁判費,即有未洽;又抗告程序費用1,000元依上開本院合議庭裁定固命由異議人負擔,惟已經異議議人繳納,自無再命異議人繳納之必要,原裁定再依職權命相對人繳納該部分裁判費,亦有未洽。至相對人聲請酌定親權並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上開本院裁定命由異議人負擔,原裁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3條第2款規定,核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000元,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核無不合。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在上開相對人聲請酌定親權並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裁定異議人應繳納訴訟費用額3,000元及其利息,核無違誤。惟就超過上開金額及其利息部分,命異議人繳納訴訟費用及其利息,尚有未洽,異議意旨就此部分未附理由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上開命繳納訴訟費用及其利息核無違誤部分,異議意旨指摘該部分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就上開相對人請求離婚成立和解部分,該和解筆錄未約定由何人負擔裁判費,是由何人負擔裁判費及金額若干,應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