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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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5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存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存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存益自民國111年1月7日下午8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0時許止,於位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上之某餐廳內,與同事飲用高粱酒2杯後,於111年1月8日上午6時許,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7時52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基隆路4段與興隆路口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上午7時54分許經檢測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經被告謝存益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65頁至第67頁),並有吐氣酒精濃度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49頁),是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則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規定雖未更動該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有期徒刑、罰金之刑度均予提高,應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0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於前次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酌以前案與本案均為同一罪名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竟重蹈覆轍,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立法者鑑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性,所採構成要件對於行為人趨於嚴格,並刪除拘役、罰金刑作為刑罰種類之立法變遷現象,被告無視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仍為本案犯行之義務違反程度,兼衡以被告素行、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未造成人員傷亡,暨其自稱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交簡 字第 254 號判決(111.03.25)【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交簡上 字第 45 號(111.07.11)[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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