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166號原告 李重穎 訴訟代理人 陳克譽 律師
王俊賀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希拯 間請求返還共有物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查報如訴之聲明所示之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值」,並附具相關證明文件(包括但不限於不動產鑑定價格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惟不得以房屋課稅現值為房屋交易價值之證明依據),俾利核定確認訴訟標的價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