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3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質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88號抗告人 王暐竣 代理人 蔡進欽 律師
蔡弘琳 律師相對人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質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1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質權人於所擔保債權清償期屆至而未受清償時,得依民法第893條第1項之規定拍賣質權標的物之權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906條之2、第89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以證券為標的物之質權,準用之,民法第909條第3項亦有明文。而質權人依民法第893條第1項規定,本可拍賣質物不經強制執行,惟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
,則法院自亦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52年台抗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聲請拍賣質物屬非訟事件,法院就質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有質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存在,且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質物之裁定,債務人或出質人對質權擔保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王暐竣(原名 王逢榮 )於民國88年3月5日邀同第三人 王逢昌王彭水治黃雅美
原名 王黃雅美 )為連帶保證人與第三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花蓮中小企銀)簽訂借據,向花蓮中小企銀借得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並提供如附表所示股票設定質權以為擔保。詎抗告人屆期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185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嗣經花蓮中小企銀於92年11月28日將係爭債權及擔保物權讓與相對人,為此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借據、有價證券擔保借款契約、週轉金借款借據、申請兼協議書、股票質權設定聲請書、約定書、擔保物提供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憑證、報紙公告、如附表所示股票及翻拍照片影本等件為證,原審經形式審查裁定准許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謂相對人受讓自花蓮中小企銀之本票背書不連續,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堪認相對人取得債權程序有瑕疵等語,然此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尚非拍賣質物裁定之非訟程序中所得審究事項,抗告人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何況相對人是以借款債權未受清償為由,聲請拍賣質物,與本票無關。至抗告意旨另謂相對人前以抗告人擔任第三人王逢昌向花蓮中小企銀借款17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為由,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200萬元,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是相對人此部分債權是否存在尚非無疑等語,惟相對人據以聲請拍賣質物之借款債權,與上開判決所載借款不同,抗告人尚難據以聲明不服。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梁夢迪法官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信宏附表:設定質權之立大農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明細一覽表編號出質人股票號碼設質股數1黃雅美93-NX-0000000400股2同上93-NX-0000000960股3同上93-ND-0000000~000000000-ND-0000000~000000013萬5000股4同上93-ND-0000000~000000011萬9000股5 王暐峻 93-ND-0000000~000000018萬6000股6王彭水治93-ND-0000000~000000000-ND-0000000~000000020萬1000股7王彭水治760股及王暐峻240股93-ND-00000001000股合計64萬3360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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