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亡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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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亡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亡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 柯杉根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 陳淑華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住所地: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陳淑華之母 陳孫福恩 原為坐落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方知陳孫福恩為民國前00年0月0日出生,於50年7月27日遷出國外,按年籍推算已近130歲,依內政部統計報告,我國人瑞平均年齡約101歲,堪認陳孫福恩已死亡,而陳淑華為陳孫福恩五名子女之一,為13年6月18日生,依戶籍登記簿記事記載於62年2月27日遷出美國,現已出境數十年,生死不明;新北地院於上開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理由認定陳孫福恩已死亡,並依其他繼承人陳述認定陳淑華於104年10月23日死亡,然因該案全部卷宗並無任何書面資料可佐證陳淑華已死亡,致聲請人持上開新北地院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時,因無陳淑華之死亡證明文件而遭否決,是聲請人雖得新北地院分割共有物訴訟確定判決,卻無法辦理繼承登記、進而為強制執行,爰依法聲請對陳淑華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前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並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更二字第7號民事判決暨107年1月26日訊問筆錄影本、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10年度亡字第84號卷第9至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之勞健保投保資料、就診紀錄、殯葬紀錄、入出境紀錄、在監在押紀錄、歷年戶籍異動資料暨其父母、配偶、子女之戶籍資料,有勞保局WebIR查詢系統、健保WebIR查詢系統、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北○○○○○○○○○110年7月20日北市正戶資字第1106005500號函暨所附戶籍資料、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0年7月21日新北殯館字第1105076998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0年7月23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103009133號函(見本院110年度亡字第84號卷第31至
35、39、43至47、51至89頁)、內政部移民署110年10月21日移署資字第1100112173號函暨所附入出境資料、外交部領事局110年11月2日領一字第1105323342號函(見本院110年度家聲抗字第75號卷第21至25頁)在卷可參,依上開105年度重訴更二字第7號107年1月26日訊問筆錄所載,可認失蹤人陳淑華為13年6月18日生,至遲於104年10月23日即處於失蹤之狀態,迄今仍行方不明,失蹤時已逾80歲,計至107年10月23日止,失蹤屆滿3年,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准許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伯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書記官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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