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15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楊明哲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等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2萬4904元,惟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等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內之地上物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等應給付原告195萬元及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2500元及利息。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土地部分,應以其主張被告所占用之土地面積約500坪,並依於原告起訴時之價值為民國110年1月之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4萬7400元,核算訴訟標的價額為7834萬7105元(計算式:500坪×3.305785平方公尺/坪×47400元/平方公尺=7834萬710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834萬71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萬1480元,原告僅繳納12萬4904元,尚欠57萬65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江哲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書記官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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