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破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破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破字第33號聲請人山齊建設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得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第82條第1項、第97條及第10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破產程序乃為債務人在經濟發生困難,而無法以清償能力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強制將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債權人滿足其債權為目的之一般執行程序。是以,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破產人財產扣除有別除權之債權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尚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6月18日經股東同意通過公司解散,並選任陳得龍為聲請人之清算人,並於110年7月16日經臺北市政府准予解散登記在案,嗣經本院以北院忠民康110年度司司字第286號函准予呈報清算人備查在案。又聲請人之資產總額僅有新臺幣(下同)14萬9,601元,並未積欠臺北市政府地方稅捐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惟積欠股東往來款高達7,938萬元,故聲請人資產顯不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為此,爰依公司法第89條第1項、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負債共計7,938萬元,而總資產額為14萬9,601元,顯已無清償負債之能力等情,業據其提出資產負債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款餘額證明書、永豐商業銀行存款歸戶餘額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是聲請人之資產已無法清償其債務,足以認定。惟參酌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係依據變賣破產財團資產、追索債權、債權債務繁簡狀況,及處理破產事務期間、分配程序進行次數等因素酌定其數額,則該報酬可能落在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此為本院審理案件職務上所已知者,復加計另需支付監查人之報酬、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如破產管理人清償、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及資產表、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及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分配所生之費用等項目,暨其他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等財團費用,故前述項目之費用自非上開構成破產財團之14萬9,601元足以支應。從而,聲請人之現有財產顯不足清償前揭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縱本件予以組成破產財團,反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費用及破產管理人報酬之財團費用與財團債務,徒增破產程序及相關費用之花費,致債權人之債權減少分配或根本無從受償,且隨即須宣告破產程序終止,依據前揭說明,本件既不能達清理債務、使債權人平等受償之破產制度立法目的,即無依破產程序宣告聲請人破產之必要與實益。從而,聲請人聲請破產,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書記官李佳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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