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4年度東簡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東簡字第229號
原   告  朱永濟
被   告  蔡志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附民字第113號
),經該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再經該院新店簡易庭以104
年度店簡字第30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被告因涉及互毆之傷害案件,於民國103
年2月14日下午3時15分許,與原告同在新北市○○區○○路
○○號2樓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進行調查
期間,不滿原告對其提出告訴,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在前
址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辦公處所內,以:垃圾、不要臉
、幹你娘、廢物、不要臉的廢物等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名譽
及社會評價之用詞,辱罵在場之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則,
訴請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超過常情,伊沒有能力支付,若
是幾千元,則伊尚能接受。又伊當時係在酒醉下所發生之非
理性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頁
反面),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091號刑
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店簡字
第303號卷第3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
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
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
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
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
公開場合以前揭言詞辱罵原告,客觀上顯足以貶抑原告人
格及社會評價,並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與難堪,是被告
所為,自已對於原告之名譽權造成侵害,從而原告依前揭
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
有據。
(三)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
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查,原告之
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工地粗工之工作,每月工作日
數約為20餘日,日薪約為1,150元;而被告之學歷則為大
專畢業,於入監服刑之前乃從事奈米製程應用材料之化工
技術人員,月薪約為36,000元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
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16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
之勞健保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資參照。
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於公開場合以前揭粗鄙言語公然辱
罵原告,且迄未對原告表達歉意或以其他方式回復原告之
名譽,以及被告前揭行為對原告社會評價所生貶抑之程度
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並兼衡兩造上開身分
、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5萬元之精神
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2萬元為適當,是原告逾
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12月12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七、另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
納裁判費,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並無其他訴訟費用
,故本件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趙彥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書記官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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