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交簡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交簡字第6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9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金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書記官王崑煜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