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361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王泓鑫 律師
張明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47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2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明知裝置在黑色手提袋中以毛巾、襪子包裹完善,如附表所示之制式手槍3支、子彈30顆等物(如附表編號四、
五、六號所示之子彈共16顆,經於鑑驗時實際試射而滅失),並非其網路咖啡店顧客甲○○以寄放、維修電腦之名義,夾帶置於其好友乙○○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1段58巷18號1樓「meat.肉品調味廚房店」之倉庫兼辦公室辦公桌檔案櫃內,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原審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71號被告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6年11月13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原審法院第10法庭審理時,就如附表所示槍、彈,是否為其網路咖啡店顧客甲○○,以寄放、維修電腦之名義夾帶置於該處,此一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在供前經原審法院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使之具結後虛偽陳述:「(你是否有印象甲○○在去年的時候有找過你?)有。」、「(大概何時?找你何事?)去年8月份找我說要將電腦寄放在我的網咖。」、「(後來有無讓他寄放?)後來因為網咖人多,所以我把他的電腦放在辦公室我可使用的位置。」、「(後來你有帶他去辦公室?)有,我騎車、他開車,我們就到臺北市○○區○○路1段58巷18號1樓去。」、「(當天你有無看他放什麼東西?)兩部桌上型電腦主機。」、「(你有無注意到他除了這兩部電腦之外還有無其他東西?)手提電腦的黑色手提袋。」、「(你如何注意到還有一個手提電腦的手提袋?)因為他下車的時候我問他是否要幫忙,他說不用,我有看到他提黑色手提袋。」云云,足以影響於法院裁判之結果。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 蔡純郎 、甲○○於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471號另案被告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審理時之證述,及另案被告乙○○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485號案件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雖俱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審酌證人蔡純郎、甲○○之證詞業經具結,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對於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並未爭執,顯已放棄詰問權之行使,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另案被告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對於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本院審酌其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於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前揭證據方法,均適為本案之證據;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復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認於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471號另案被告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96年11月13上午11時10分許,在原審法院第10法庭審理時,就如附表所示槍、彈,是否為其網路咖啡店顧客即證人甲○○,以寄放、維修電腦之名義,夾帶置於上址辦公室檔案櫃內,此一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前揭陳述,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伊於審理時證述意旨應為伊看見甲○○放二部桌上型電腦於辦公室,伊雖見甲○○提黑色手提袋,但未見甲○○將之放在辦公室中,此與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沒有看到搬其他東西進去放』一語殊無二致,是伊並未證述看見甲○○將黑色手提袋寄放該辦公室,公訴意旨認伊虛偽陳述看見甲○○將黑色手提袋置於該辦公室內,容有誤解。」、「我是有看到他有拿手提袋,但並沒有看到他放手提袋。」云云;其選任辯護人律師為被告辯護稱:「本件是起訴意旨認為被告在另案乙○○審理時證述,關於手提袋部分被告在偵查中沒有提到手提袋,為何審理中冒出看到手提袋,所以認為被告有偽證之嫌,但檢察官、法官問案問題有差異,當天辯護人問被告有無看到手提袋放在何處,但被告回答是沒有注意,這樣的陳述事實上與偵查中所言沒有誤差,我們認為沒有不一致,而且被告所言並無不實,另一位證人甲○○對於本案之陳述,與被告大概一致,依偽證罪構成要件,須陳述虛偽,與案件事實不相符合才構成偽證罪,但被告所言符合事實,並不是虛偽陳述。而且偽證罪部分必須是就案件重要的情節所作的虛偽陳述才構成,但本件重點在於 吳鴻誠 有無將手提包放在現場,但被告就這一點回答是沒有注意到,縱上各點,被告並不構成偽證罪,請鈞院諭知無罪判決。」等語。
二、本院查:
(一)本件如附表所示槍、彈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南派出所接獲線報,而在另案被告乙○○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meat.肉品調味廚房店」之倉庫兼辦公室辦公桌檔案櫃內搜索查獲乙節,業經證人即執行搜索之蔡純郎警員於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471號另案被告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審理時結證在卷(見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471號刑事卷影印卷卷一第42頁至第50頁),並有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如附表所示之槍、彈照片16張在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11485號偵查卷影印卷第8頁至第12頁、第20頁至第27頁)。
(二)如附表所示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㈠、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奧地利GLOCK廠製18型口徑九mm制式自動手槍,槍號為BHA127,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具殺傷力;㈡、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德國HK廠製P2000SK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送鑑時槍號遭重新打印為0000000000,研判原槍號應為0000000000,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具殺傷力;㈢、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義大利BERETTA廠製84F型口徑0‧380吋(9mmshort)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E53530Y,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具殺傷力;
㈣、子彈19顆(試射12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10顆(試射3顆)均係口徑0‧380吋(9mmshort)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1顆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8‧71mm金屬彈頭,經實際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1月10日刑鑑字第0950137252號槍彈鑑定書及照片19張附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44頁至第50頁)。
(三)被告就如附表所示槍、彈之來源,於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471號另案被告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96年11月13日審理時,雖以證人身分附和另案被告乙○○之辯詞,結證稱:「(你是否有跟他(指乙○○)租房子?)有。」、「(是否記得住址?)臺北市○○區○○路1段58巷18號1樓。」、「(你是何時租到何時?)我應該是在91年到94、95年間,確實時間不是很清楚。」、「(租房子做何使用?)作電腦公司辦公室使用。」、「(你可否告訴我們公司名稱?)匯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後來退租之後,是否還有使用該房屋?)被告有留一小塊地方讓我作文書處理事務。」、「(範圍?)3、4坪。」、「(你使用的地方有擺設什麼辦公家具?)辦公桌、置物櫃、軟體、幾部電腦。」、「(你是否認識甲○○?)認識。」、「(何關係?)網咖的客人,之前有跟我買過電腦。」、「(你是否有印象甲○○在去年的時候有找過你?)有。」、「(大概何時?找你何事?)去年八月份找我說要將電腦寄放在我的網咖。」、「(後來有無讓他寄放?)後來因為網咖人多,所以我把他的電腦放在辦公室我可使用的位置。」、「(後來你有帶他去辦公室?)有,我騎車、他開車,我們就到臺北市○○區○○路1段58巷18號1樓去。」、「(當天你有無看他放什麼東西?)兩部桌上型電腦主機。」、「(你有無注意到他除了這兩部電腦之外還有無其他東西?)手提電腦的黑色手提袋。」、「(你如何注意到還有一個手提電腦的手提袋?)因為他下車的時候我問他是否要幫忙,他說不用,我有看到他提黑色手提袋。」、「(你有無看到他手提袋放在何處?)沒有注意。」等語(見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471號刑事卷影印卷卷一第51頁至第54頁),並有被告供前具結之證人結文在卷可佐(見同上刑事卷影印卷卷一第68頁),惟查:
①、其前揭陳述與其先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
字第11485號另案被告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96年4月17日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
「(有向被告《指乙○○》承租石牌路1段58巷18號1樓?)自90或91年租,93年12月就沒租,我之前在該處開匯城科技公司有幫人家做維修及建置網路因此作公司使用。」、「(你確定在93年12月就退租?)是,但我新辦公室空間不大所以將部分辦公桌椅留給被告《指乙○○》使用。」、「(所以你放在他屋內設備就是送給他?)是。而辦公室桌椅內文件都已清完。」、「(甲○○有去過上址?)應該沒有。」、「(吳《指甲○○》有請你幫他修電腦?)有,去年年中他請我幫他修桌上型電腦,他表示將出國,希望將電腦放在承德路網咖內,我表示空間不夠,他一直拜託,我就打電話請張《指乙○○》幫忙,於是張說上址一角可供他放,吳就將電腦搬過去,在搬時我有在場也是我開門,印象中他搬了二臺桌上型電腦主機沒有螢幕直接放在地上。」、「(有無搬其他東西進去?)沒有。」、「(他有拉開抽屜放個人物品?)我沒有注意,應沒有。」等節(見同上偵查卷第94頁至第95頁)相齟齬,其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就承租另案被告乙○○上址辦公室之退租時間、甲○○究竟搬運何物置放該處等重要情節之陳述顯然歧異。
②、再者,被告於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471號另案被告乙○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96年11月13日審理時,業已證述確認先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無訛(見同上刑事影印卷卷一第55頁),再觀諸被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485號另案被告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96年4月17日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分別再次以:「你確定在九十三年十二月就退租?」、「你確實只看到他搬二臺主機?」等明確之問題詢問時,被告均回答「是」(見同上偵查卷第94頁至第96頁);復參以被告自承上開二次作證前,已將證人甲○○寄至前址「meat.肉品調味廚房店」予伊,內容為證人甲○○自稱扣案槍、彈為其所有,暗中藏放上址辦公室之櫃內之自首信,於閱後交付另案被告乙○○等情(見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347號刑事卷第47頁至第48頁),其既知悉該自首信之內容,自無誤解檢察事務官所詢問前開問題意涵之可能,是其嗣於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471號另案被告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96年11月13日審理時敷衍以:「可能會錯意」、「我有跟檢察事務官說時間點我不是很清楚,後來檢察事務官有給我二個時間選一個,我就取中間點93年」等詞(見見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471號刑事影印卷卷一第56頁至第57頁);於97年11月12日審理時又諉稱:「(為何事隔7個月才想起有一個黑色手提袋?)因為他之前說搬什麼東西放在那邊,我就回答說看到2臺電腦」等語(見同上刑事影印卷卷二第172頁),其事後搪塞試圖彌縫之情,彰彰明甚。
③、又依被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485
號另案被告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96年4月17日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甲○○你認識?)見過2次,在網咖認識,他是我客人,在去年年中左右認識。」、「(與他交情?)沒有交情可言。」、「( 吳有 請你幫他修電腦?)有,去年年中他請我幫他修桌上型電腦,他表示將出國,希望將電腦放在承德路網咖內,我表示空間不夠,他一直拜託,我就打電話請張《指乙○○》幫忙,於是張說上址一角可供他放‧‧‧」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94頁至第95頁);其於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471號另案被告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96年11月13審理時證稱:「(你與被告是哪裡的同學?)專科同學,認識15年,交情算很好。」等語(見同上刑事影印卷卷一第57頁至第58頁),而另案被告乙○○與證人甲○○互不相識,亦據渠等一致陳述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93頁、同上刑事影印卷卷一第58頁),被告既係因其出言向另案被告乙○○借用而同意證人甲○○將東西置放上址辦公室一隅,以被告與另案被告乙○○十數年之情誼,被告又與證人甲○○毫無交情,衡情被告對於證人甲○○究竟置放何物、係放置何處、有無占用另案被告乙○○使用之空間等細節,豈有不加確認之理?況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槍彈係重罪,而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共有制式手槍3支、制式子彈29顆、土造子彈1顆,數量非少,價值不低,若非具有相當信任關係,隨時可能因被發覺致遭檢舉查獲,而身陷囹圄,被告與證人甲○○既無故舊親誼,證人甲○○焉會將價值不斐且違法之槍、彈,經由被告輾轉寄放在完全不認識之另案被告乙○○管領之處,徒增遭舉報之風險?此亦悖乎常情。
④、另案被告乙○○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所示槍、彈犯行,業
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71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嗣另案被告乙○○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556號判決駁回上訴(尚未確定),此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同上刑事影印卷卷二第196頁至199之1頁、同上第347號原審卷第10頁至第17頁),益徵被告附和另案被告乙○○所辯,證稱就如附表所示槍、彈,係其網路咖啡店顧客甲○○,以寄放、維修電腦之名義夾帶置於上址辦公室之陳述為虛偽。
(四)被告在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聲請傳訊證人吳鴻誠到庭作證,惟經按址傳喚並予拘提,均因其已另案被通緝而未能傳喚或拘提到庭應訊,然本院認證人吳鴻誠縱未能到庭應訊,亦不致影響本院對事實之認定,於此敘明。
(五)被告雖又聲請能對其作測謊鑑定,惟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再者,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測謊鑑驗之結果既會受到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且人之行為、思想又無法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試驗般獲得絕對之正確性,測謊之結果應係有其他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而非可作為判斷事實之唯一及絕對之憑證。本院經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本案已事隔2年有餘,被告之測謊測試是否能獲通過,至多僅能作為其所述是否真實之參考,不能據以推測被告犯罪事實之是否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客觀具體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無前開偽證之犯行,本院認毋庸對被告作測謊鑑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辯解,顯係事後諉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偽證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情事,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原審援引刑法第168條之規定,審酌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證言,已對國家司法審判產生重大危害,足以陷審判於錯誤之危險,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且原審法院於判決前曾多次給予自白機會,猶不知醒悟,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柒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本件被告之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 劉斐玲 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王敏慧法官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麗蓮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槍身號碼│槍枝管制號碼│鑑定結果││││││││├──┼──────────┼─────┼────┼──────┼─────┤│一│奧地利GLOCK廠製18型│一支│BHA127│0000000000│具有殺傷力│││口徑九mm制式自動手槍│││││││(含彈匣一個)│││││├──┼──────────┼─────┼────┼──────┼─────┤│二│德國HK廠製P2000SK型│一支│121-000│0000000000│具有殺傷力│││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041│││││槍(含彈匣1個)│││││├──┼──────────┼─────┼────┼──────┼─────┤│三│義大利BERETTA廠製84F│一支│E53530Y│0000000000│具有殺傷力│││型口徑0.380吋(九mm│││││││short)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一個)│││││├──┼──────────┼─────┼────┼──────┼─────┤│四│口徑九mm制式子彈│十九顆(試│無│無│具有殺傷力││││射十二顆)││││├──┼──────────┼─────┼────┼──────┼─────┤│五│口徑0.380吋(九mm│十顆(試射│無│無│具有殺傷力│││short)制式子彈│三顆)││││├──┼──────────┼─────┼────┼──────┼─────┤│六│具直徑約8.71mm金屬彈│一顆(已試│無│無│具有殺傷力│││頭之土造子彈│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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