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8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3897號原告 馬超彥 訴訟代理人 范晉魁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財團法人台北清真寺基金會、 馬顯光 、 白偉民 、 楊大錡 、 丁樂生 、 包嘉源 、 馬永漢 、 袁大蓉 、 柴偉光 、 馬大成 、 馮同瑜 、 馬凱達 、 馬良棣 、 黃季寬 、 戴重實 、 金玉泉 、 張定波 、 馬啟明 、 胡亞飛 、 馬國昌 、 蔡海光 、 馬仁偉 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係請求確認被告馬顯光等21人與被告財團法人台北清真寺基金會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而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而依被告財團法人台北清真寺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第16條前段規定,董事為無給職,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尚欠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書記官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