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8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8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3897號原告 馬超彥 訴訟代理人 范晉魁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財團法人台北清真寺基金會馬顯光白偉民楊大錡丁樂生包嘉源馬永漢袁大蓉柴偉光馬大成馮同瑜馬凱達馬良棣黃季寬戴重實金玉泉張定波馬啟明胡亞飛馬國昌蔡海光馬仁偉 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係請求確認被告馬顯光等21人與被告財團法人台北清真寺基金會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而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而依被告財團法人台北清真寺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第16條前段規定,董事為無給職,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尚欠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書記官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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