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58號
聲請人 邵幼萱
代理人 楊惟珽 律師
相對人高雄市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王志平
上列當事人間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就附表所示證據予以保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 邵體強 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因胸痛倒臥家中,經訴外人 鍾小林 報案後,由119指派相對人之救護車至高雄市○○區○○街0號,將邵體強送至高雄市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治療,邵體強到院後雖經急救,但仍於同日下午3時32分,因ST段上升心肌梗塞而離世;然依相對人所提救護表記載病患邵體強疑似心肌梗塞,相對人之救護人員卻在抵達高雄榮總前,未對邵體強施行任何緊急處置,亦未給予急救藥物,或於到院前先電聯高雄榮總為急救之準備,聲請人因擬對相對人提起訴訟,因此有聲請保全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又附表所示資料乃將來訴訟時,法院得以審認之證據,為避免附表所示證據因時間經過而滅失,或因錄音錄影內建儲存空間不足而遭刪除或覆蓋,致聲請保全之證據有滅失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之規定,聲請以函調之方式,准予保全附表所示之證據。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自明。又依同法第370條第2項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應釋明他造當事人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從當事人所提出相關資料,依社會生活經驗,按所欲保全證據之性質,及其通常保存、使用方法,足堪認該證據有滅失或難以使用之虞者,即應認當事人已有釋明。又移送訴訟前如有急迫情形,法院應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為必要之處分。
三、查聲請人就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防局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執行緊急救護服務證明、高雄榮總病歷紀錄為佐(本院卷第13、15、17-23頁),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聲請保全報案紀錄及救護錄影畫面之應證事實;又附表所示之證據均為報案錄音,及救護車內之監視器錄影的影像內容,確有因儲存設備記憶體容量之限制,通常於經過一定時間後即予消除或覆蓋,且電磁紀錄具有易於刪除、變造、隱匿之特性,如不及時保存,該證據即可能滅失或難以使用,可認聲請人已釋明應保全附表所示證據之理由,則聲請人之請求保全證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請求以函調方式予以保全證據,惟考量保全證據之目的,自不宜以函調方式為之,聲請人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1
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9勤務中心於114年1月24日下午1時40分許,接獲訴外人鍾小林報案之報案錄音資料。
2
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於114年1月24日下午1時40分許,指派救護車至高雄市○○區○○街0號救護訴外人邵體強之報案暨救護錄音資料。
3
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於114年1月24日下午1時40分至同日下午2時25分許,救護訴外人邵體強之「救護車(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指派案號:00000000000000000號)」車廂內外監視錄影、救護蒐證影像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