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276號
原 告 黃上國
被 告 曾興文 即斗六小學館洋行
法定代理人 曾興文
訴訟代理人 曾森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8年8月12日透過露天拍賣網購平台,
以新臺幣(下同)749元向被告購買GSC組裝型MODEROID新
幹線變型機器人(下稱系爭模型),嗣原告於108年8月14
日收受系爭模型後,發現與原告之預期不符,遂於同日以傳
送露天拍賣賣場訊息之方式,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並要求退款
,原告並於同年月17日將系爭模型返還被告,惟被告迄今仍
拒絕返還前開價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網路通訊軟體對話記錄
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⒈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
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⒉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
、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⒑通
訊交易: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
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者於
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
「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
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
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消費者於第一項及第三
項所定期間內,已交運商品或發出書面者,契約視為解除。
」,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2、10款、第19條第1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係因通訊買賣之交易通常
是在消費者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之情形下,致消費者購買不
合意或不需要之商品,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
的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故採將判斷時間延後之猶豫期間制
,即收受商品後7日之猶豫期間,俾供消費者詳細考慮,並
予解約之機會,係給予買方消費者訂約後得於一定期間不附
理由解除契約之權利,以保障消費者使其有充分瞭解產品內
容之機會,以決定締約與否。又網路購物之締約方式有其特
殊性,由於網路購物既允許締約之方式以網路傳輸的方式(
例如網站下單)進行,則解除契約之通知自可以網路傳輸或
類似之方式為之,以代替傳統書面之規定,基於消費者保護
法保障消費者之立法精神、網路購物之性質,應認消費者保
護法第19條第1項之「書面通知」,應解釋為得以電子文件
(例如網路訊息等)之方式為之。次按「本法第19條第1項
但書所稱合理例外情事,指通訊交易之商品或服務有下列情
形之一,並經企業經營者告知消費者,將排除本法第19條第
1項解除權之適用:一、易於腐敗、保存期限較短或解約時
即將逾期。二、依消費者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付。三、報紙
、期刊或雜誌。四、經消費者拆封之影音商品或電腦軟體。
五、非以有形媒介提供之數位內容或一經提供即為完成之線
上服務,經消費者事先同意始提供。六、已拆封之個人衛生
用品。七、國際航空客運服務。」,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
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營事業資料,包含文教、樂器、育樂用品
零售業,有被告商業登記基本資料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22頁),足認被告為企業經營者,又系爭模型係原告於網
路上向被告購買,兩造係以網際網路方式締結契約,再以郵
遞方式寄送商品,使原告無法預先檢視,又本件通訊交易之
商品,亦非屬前揭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則兩造交
易型態,自有消費者保護法有關通訊交易之適用,原告自得
於收受系爭商品後7日內不附理由向被告解除契約。至被告
雖辯稱:我是跟原告表示原則上可以退,但是要看實際的情
形,因為我們的物品都是訂製的,外包裝拆掉後無法復原,
因此就沒有辦法退款,且原告沒有退還發票云云。惟查,本
件原告於108年8月14日收到系爭模型後,於同日以傳送露
天拍賣賣場訊息之方式,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並要求退款,並
於同年月17日將系爭模型返還被告,是原告既已於收受系爭
模型7日內即將物品退回並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依上開規定,原告自無須說明退貨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
被告前揭辯解並無影響原告法定解除權之行使。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7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25
頁)即108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書記官游誼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