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9年度屏小字第652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小字第652號
原   告  卜文哲
訴訟代理人  何明諺 律師
被   告  卜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與被告及訴外人 卜文生邱松貴邱健世
邱于真 共有坐落屏東縣○○鄉里○段○○○○號土地、同縣
○○鄉○○段○○○○○○○○號土地及同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07年
度訴字第794號判決分割系爭土地,並認定上開6人應互相
金錢補償及受償之金額確定(下稱系爭判決),而依系爭判
決認定之金錢補償及受償之金額相互抵銷後,被告尚應補償
原告37,707元,惟迄未給付。另原告前持系爭判決暨確定證
明書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時,亦經地政
機關以未提出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已受領或為其提存補償金之
證明文件而否准原告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則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自有權利保護必要,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70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
人或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其應以金錢補償者,並得對於
補償義務人之財產執行。執行名義係變賣繼承財產或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繼承人或各共有人者,執行法院得予以拍
賣,並分配其價金,其拍賣程序,準用關於動產或不動產之
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31條定有明文。故分割共有物之判決
,兼有形成判決及給付判決之性質,不僅具有形成之效力,
亦具有執行力(最高法院75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同
其意旨,可供參照)。又權利人持憑法院確定判決,申辦共
有物分割登記,涉及金錢補償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㈠於
法院就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原物分配並命為金錢補償之判決,
無須提出已為對待給付之證明文件(內政部81年2月27日台
內地字第8178260號函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94號民事判決准
予分割,並認定兩造及訴外人卜文生等4人應互相金錢補償
及受償之金額,則參諸前引法文及說明,原告自得持系爭判
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
無另行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是原告就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同
一事實重行起訴,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此外,
衡諸前引內政部函,原告持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申辦系
爭土地分割登記,縱涉及金錢補償,亦無須提出已為對待給
付之證明文件,自無從以地政機關以未提出應受補償之共有
人已受領或為其提存補償金之證明文件而否准原告辦理土地
分割登記,而認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從而,參照上揭規
定意旨,原告之訴在法律上並無理由,其主張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7,70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436條之19分別定有明文。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俞亦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書記官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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