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306號上訴人 蔡榮福 訴訟代理人 程巧亞 律師被上訴人金師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采芬 被上訴人宏樸營造有限公司
(原名金師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萬洋 訴訟代理人李采芬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宏修 律師
朱龍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金師投資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拾萬元,暨自民國10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金師投資有限公司或被上訴人宏樸營造有限公司(原名金師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伍萬捌仟伍佰玖拾柒元,暨自民國10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三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被上訴人給付時,他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金師投資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宏樸營造有限公司(原名金師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金師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於原審判決送達後將股權移轉予被上訴人宏樸營造有限公司,更名為宏樸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宏樸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蘇萬洋,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宏樸營造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經原審裁定命由蘇萬洋續行訴訟,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金師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金師投資公司)簽訂股權轉讓契約書,將其名下東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股權移轉過戶予被上訴人金師投資公司,上訴人已依約將股權轉讓,然被上訴人金師投資公司迄未付清尾款即第5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又依股權轉讓契約書第11條第6項約定,自民國(下同)100年1月1日起,營造公會年費由被上訴人金師投資公司負擔,或依法應由被上訴人宏樸公司(原名金師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師營造公司)自行繳納,惟金師營造公司100、101年度臺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甲級營造常年會費各21600元,合計43200元,均係由上訴人代為繳納,此有公會繳交常年會費通知函及郵政劃撥儲蓄存款收據為憑;另依系爭契約書第11條第5項約定,專任工程技師之費用亦應由被上訴人金師投資公司負擔,是自100年4月1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該專任工程技師之勞保費用77372元,及100年4月1日至101年6月30日止之健保費用38025元,自應由被上訴人金師投資公司負擔,或依營造業法、勞工保險條例、全民健康保險條例應由被上訴人宏樸公司(原名金師營造公司)自行繳納,然均由上訴人代為支付,計上訴人代墊158597元(43200+77372+38025+=158597)。上開代墊款,被上訴人金師投資公司與被上訴人宏樸公司均負返還上訴人之責,具有同一之經濟上目的,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他被上訴人就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爰依股權轉讓契約書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金師投資公司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金師投資公司或被上訴人宏樸公司返還代墊款1585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上訴人給付時,他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三、被上訴人金師投資公司、宏樸公司(原名金師營造公司)則以:
1被上訴人金師投資公司與上訴人簽股權轉讓契約係要成立金
師營造公司,依股權轉讓契約書第6條「付款約定」,被上訴人金師投資公司給付第三期款220萬元時,上訴人應給付承攬手冊予金師投資公司,另約定於99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後,上訴人辦理會計帳冊報表點交,由被上訴人金師投資公司支付上訴人30萬元,於第6條註一約定「雙方同意99年度(含)前5個年度之公司全部會計帳冊、憑證、合約等稅務資料。全數由甲乙雙方各指定之會計師會同於乙方指定地點點交查封交付乙方收藏,待稅捐單位查核需調閱帳冊時,乙方再將稅捐單位所調閱年度之查封帳冊點交予甲方,待稅捐單位核定完再交付乙方收藏」,復於契約書第10條「甲方之保證責任」第3項約定:「甲方應於乙方支付第6條第5期款項同時,將甲方經營公司期間有關之會計帳冊憑證、稅務資料、工程承攬契約書、申報書、財產清冊等交付乙方,如因冊表不全、不實或有其他任何糾紛發生,概由甲方等連帶負責賠償。同時,甲方同意至99年12月31日前,公司各項帳款登錄、記載、申報暨發票請領開立(含記帳費)均屬甲方責任,惟乙方藉故拖延點交則不在此限」,綜上,上訴人負有交付承攬手冊、會計帳冊予被上訴人金師投資公司之義務。被上訴人金師投資公司已依契約書第6條之約定,按期給付第1期至第4期之款項共計1070萬元,然上訴人於收受上開前4期款項後,遲未將承攬手冊及會計帳冊交付,經被上訴人金師投資公司之負責人李采芬於100年6月10日電知提醒上訴人應依約點交承攬手冊等相關帳冊,以利金師營造公司對外投標,上訴人以其於簽訂系爭契約書前所招標之工程尚未完工,仍須使用被上訴人金師投資公司之大印、相關帳冊報表及承攬工程手冊等,以便完成工程為由藉故推託,遲未交付,金師投資公司之法代李采芬眼見所有經營成本一點一滴浪費掉,忍無可忍,始於101年11年28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限期交付,上訴人因此授權訴外人 蔡文杰 於102年1月14日前來協商點交事宜,此有該日雙方所簽訂協議書可稽,協議書內容第3點明確載明:「確認承攬手冊交付時間」及第5點亦載明:「尚須由蔡榮福先生(即上訴人)交付97、98、99年國稅局核定財報,除前開帳冊外,是否尚有其他應交付之資料,亦一併確認之」等語,足證上訴人於此時前均未依契約書約定之期限交付相關報表、帳冊及承攬工程手冊,上訴人違背民法第227條、第229條及第231條規定而構成給付遲延。
2上訴人故意對被上訴人金師投資公司違約,造成宏樸公司(
原名金師營造公司)無法對外投標,卻須支付辦公室租金、技師 陳志明 薪資、勞保費、健保費造成損害,故宏樸公司(原名金師營造公司)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宏樸公司(原名金師營造公司)再將此債權讓與被上訴人金師投資公司,由金師投資公司對上訴人請求之債權(第五期款30萬元及代墊款158597元)主張抵銷。宏樸公司(原名金師營造公司)所受之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⑴上訴人直至102年1月14日才交付承攬手冊,故自101年7月起
至101年12月止由宏樸公司(原名金師營造公司)對技師陳志明給付之勞保費、逾期罰款、退休金提撥、健保費共50728元(明細見答辯理由四狀附表)。
⑵100年4月起至101年12月止給付技師陳志明之薪資共771300元。
⑶租金:自100年4月起至101年12月止給付辦公室租金共63000元。
⑷所失利益:
上訴人至102年1月14日才交付承攬手冊,在此之前金師營造公司無法進行投標作業,依東記營造公司95至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100年以後變更名稱為金師營造公司),其營業收入總額分別為00000000元、00000000元、00000000元、0000000元及00000000元、0元、0元,顯見98年至少亦有700多萬元之營業收入,而100年以後金師營造公司只有0元,此有東記公司及金師營造公司上開歷年結算申報書影本可憑。參酌內政部營建署所編印之「中華民國103年營建業經濟概況調查報告」之表六十一「營造業企業單位資本結構及資本生產力-案經營特性分」,以其99年平均(利潤/實際運用資產淨額)為1.82%,有該調查報告影本可稽,是依同業利潤淨值為計算基礎,以東記公司股權移轉前最後一年(即99年)營收總額來推估其利潤至少有0000000元(即00000000元×1.82%=0000000元),則金師營造公司於100年及101年之營業淨值利潤應共計為0000000元(0000000元×2年=0000000元),為所失利益之數額。
3綜上,宏樸公司(原名金師營造公司)之損害及所失利益總
計為0000000元(50728+771300+63000+0000000=0000000),宏樸公司(原名金師營造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金師投資公司,由金師投資公司對上訴人請求之債權(第五期款30萬元及代墊款158597元)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金師投資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金師投資公司或被上訴人宏樸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5859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上訴人給付時,他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均為: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依股權轉讓契約書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金師投資公司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金師投資公司或被上訴人宏樸公司返還代墊款1585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上訴人給付時,他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等情。經查:
⑴第5期款30萬元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金師投資公司所簽訂之股權轉讓契約書,其第六條付款約定「第五期款:於九十九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後辦理會計帳冊報表點交完成之同時由乙方支付甲方新台幣參拾萬元整並交還第一期款支付之本票,但最遲不得超過100年6月30日」,有股權轉讓契約書可稽(見103年度司板簡調字第909號第9頁),而上訴人已將100年、101年度之會計帳冊交付被上訴人金師投資公司,有上訴人之代理人蔡文杰與被上訴人金師投資公司法代李采芬於102年1月14日所簽之協商記錄為憑(見104年度板簡更字第1號第70頁),是上訴人依據股權轉讓契約書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金師投資公司給付第5期款30萬元,洵屬有據。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就承攬手冊及會計帳冊未按約定時程交付等語,惟查,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上訴人已交付承攬手冊及會計帳冊,被上訴人自不能再以上訴人未交付承攬手冊及會計帳冊作為拒絕給付30萬元之理由。
⑵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會費43200元
依股權轉讓契約書第11條第6項約定,自100年1月1日起,營造公會年費由被上訴人金師投資公司負擔,有股權轉讓契約書可稽(見103年度司板簡調字第909號第12頁),惟金師營造公司100、101年度臺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甲級營造常年會費各21600元,合計43200元,均係由上訴人代為繳納,此有公會繳交常年會費通知函及郵政劃撥儲蓄存款收據為憑(見103年度司板簡調字第909號第14至17頁),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依營造業法第四條規定「營造業非經許可,領有登記證書,並加入營造業公會,不得營業」,而加入公會須繳交會費係依據台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章程規定,見103年度司板簡調字第909號第14、16頁之繳費通知函所載說明一、辦理依據,是上開會費依營造業法及台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章程規定,應由宏樸公司(原名金師營造公司)繳納。故被上訴人金師投資公司或宏樸公司(原名金師營造公司)免於繳納上開會費43200元,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金師投資公司或宏樸公司(原名金師營造公司)給付43200元,洵屬有據。⑶勞保費用77372元
依股權轉讓契約書第11條第5項約定「自本契約書簽訂起,乙方(按為金師投資公司)應另聘專任工程技師,其費用由乙方負擔」,有契約書可稽(見103年度司板簡調字第909號第12頁)。上訴人已將其自100年4月1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支付專任工程技師陳志明之勞保費用77372元列出明細,並提出被保險人計費清單供參(見104年度板簡更字第1號第129至131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關於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雇主要負擔70%,陳志明技師由宏樸公司(原名金師營造公司)僱傭,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宏樸公司(原名金師營造公司)負擔70%保險費。故被上訴人金師投資公司或宏樸公司(原名金師營造公司)免於繳納負擔勞保費77372元,是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金師投資公司或宏樸公司(原名金師營造公司)給付77372元,洵屬有據。
⑷健保費38025元
依股權轉讓契約書第11條第5項約定「自本契約書訂簽訂起,乙方(按為金師投資公司)應另聘專任工程技師,其費用由乙方負擔」,有契約書可稽(見103年度司板簡調字第909號第12頁),上訴人已將其自100年4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支付專任工程技師陳志明之健保費用38025元列出明細,並提出保險對象承保及減免身分異動清冊供參(見104年度板簡更字第1號第132至133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關於保險費之負擔,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3目之被保險人,由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60,陳志明技師係屬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之專任有給人員或公職人員、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以外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金師營造公司應負擔百分之60之保險費,故被上訴人金師投資公司或宏樸公司(原名金師營造公司)免於繳納負擔健保費38025元,是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金師投資公司或宏樸公司(原名金師營造公司)給付38025元,洵屬有據。
六、被上訴人金師投資公司所為抵銷之抗辯是否可採:被上訴人金師投資公司辯稱:因上訴人未依約定期限交付相關報表、帳冊及承攬工程手冊,造成被上訴人宏樸公司(原名金師營造公司)受有下列損害「⑴給付101年7月起至101年12月止技師陳志明之勞保費、逾期罰款、退休金提撥、健保費共50728元⑵給付100年4月起至101年12月止給付技師陳志明之薪資共771300元⑶租金:金師營造公司自100年4月起至101年12月止給付辦公室租金共63000元」及所失利益0000000元,共0000000元,宏樸公司(原名金師營造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金師投資公司,由金師投資公司對上訴人請求之債權(第五期款30萬元及代墊款158597元)主張抵銷等語。經查:依據股權轉讓契約之約定,承攬手冊應於被上訴人金師投資公司給付第三期款220萬元時由上訴人交付,而會計帳冊應於上訴人辦理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後辦理點交,此觀諸契約書第6條之約定自明。依據被上訴人金師公司所提出其與上訴人代理人蔡文杰所簽之協議書可稽,協議書內容第3點明確載明:「確認承攬手冊交付時間」及第5點亦載明:「尚須由蔡榮福先生(即上訴人)交付97、98、99年國稅局核定財報,除前開帳冊外,是否尚有其他應交付之資料,亦一併確認之」等語(見104年度板簡更字第1號第70頁),固可證明上訴人於102年1月14日前未依契約書約定之期限交付會可計帳冊及承攬工程手冊,確有遲延給付之情事。惟被上訴人宏樸公司(原名金師營造公司)所稱前揭之勞健保費用、薪資、租金等支出,本係宏樸公司(原名金師營造公司)經營公司業務本應支出之項目,並非因上訴人給付遲延或故意侵權所生之損害,被上訴人本於給付遲延或侵權行為之規定對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均屬無據。被上訴人宏樸公司(原名金師營造公司)另稱:上訴人至102年1月14日才交付承攬手冊,在此之前金師營造公司無法進行投標作業,營業損失利潤0000000元,亦請求上訴人賠償等語,惟查,被上訴人宏樸公司(原名金師營造公司)縱使如期取得承攬手冊,是否一定可以競標標得工程施作獲得利益,被上訴人宏樸公司(原名金師營造公司)並未舉證證明之,自不能空言謂其受有上開營業損失。被上訴人為抵銷之抗辯為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股權轉讓契約書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金師投資公司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金師投資公司或被上訴人宏樸公司返還代墊款1585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上訴人給付時,他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徐玉玲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書記官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