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職聲免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心坭 (原名: 林婉樺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羅苙家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飛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鐘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陳歆劼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王冠宇 相對人即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代理人 邱瀚霆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永誠 相對人即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鄧翼正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心坭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
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林心坭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民國104年
3月10日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16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4號更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惟因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命其重新提出更生方案,債務人亦未遵期提出,遂經本院於105年1月13日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45號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無可供清算之財產,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5月25日以10
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而該裁定因無債權人提起抗告而告確定。上開各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16號、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4號、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45號、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卷宗審閱查核無訛,是以依前揭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又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及債務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到場陳述意見,除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花旗(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有具狀或到場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2款、第4款、第8款所定不予免責事由,其意見略以:
㈠花旗銀行:
經調閱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其欠款內容多為精品服飾、電訊通信、百貨量販、預借現金等非必要性奢侈消費,顯係浪費導致其不可負擔債務,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因奢侈消費致生清算債務之情。另依債務人之年齡各方面考量,應仍有工作能力,實應更勤儉持家,勤勉工作,以設法解決債務。倘債務人受免責裁定將影響債權銀行權益甚鉅,戕害整體社會金融經濟秩序,是債務人應不予免責。
㈡安泰商業銀行:
債務人除使用本行信用卡有多筆消費外,於其他金融機構尚有多筆信用貸款、信用卡及現金卡之欠款,足見債務人未能衡量自身清償能力,又恣意過度消費,以致財務缺口急速擴張,終致入不敷出,積欠龐大債務,債務人此舉已不符合免責規定。
㈢台新銀行:
債務人前曾聲請更生程序,自陳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19,273元,每月必要支出為9,758元,故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可處分所得共計為462,552元,扣除必要支出234,19
2元,餘額為228,360元,而普通債權人均未受償,顯已構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不應予免責之情。
㈣中國信託銀行:
1.依鈞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45號裁定,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共627,096元(26,129元×24),扣除上開期間必要支出共308,160元(12,840元×24),剩餘318,
936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應受不免責裁定。
2.依鈞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45號裁定,經司法事務官審查結果,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剩餘13,289元,惟債務人竟僅願提出3,500元納入清償,顯然於其清償能力不相當,意圖透過清算程序減免債務,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等情事,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
㈤玉山銀行:
債務人於無法清償全額欠款,僅以最低應繳方式攤還,已明知經濟狀況有困難,無法清償全額欠款,導致債務日益增加,本行不同意其免責。另債務人應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3條不應予免責之事由。㈥滙豐銀行:
1.依鈞院民事裁定所述債務人薪資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餘額10,377元,是債務人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餘額249,048元,而債權人受償額為零,則債務人顯然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予免責之情。
2.另依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債務人於93年3月15日於台灣大哥大消費5,217元、93年7月23日季軒服飾消費9,380元、於93年8月13日中興百貨消費3,570元、於93年8月15日BELLEZZA消費2,394元、於93年9月10日柏高服飾店消費2,
870元、於93年9月14日亞太寬頻電信消費2,400元、於94年2月15日奧黛莉消費5,490元、於94年4月3日百麗旅行社消費1,780元、94年5月20日台灣大哥大消費3,264元、於94年8月8日EASYSHOP消費2,744元、於94年9月28日台灣大哥大消費2,655元、於94年10月5日家樂福消費3,74
9元、於95年2月13日遠東百貨消費4,730元、於95年3月
8日預借現金51,650元等刷卡消費,顯屬投機行為致財產減少或負擔過重債務,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應予免責之情。
㈦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年僅35歲,尚具謀生能力,應努力工作清償債務,如逕予免責,顯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2條之立法目的,且債權人於本件全然未受清償,是債權人不同意免責。
㈧遠東銀行:
1.依鈞院清算裁定所載,債務人每月薪資含各項獎金、加班費收入平均數額為26,129元,每月必要支出數額為12,840元,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尚餘13,289元。據此,債務人合理推定聲請清算前2年所得扣除支出後應餘318,936元,而本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全未受償,故債務人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事由。
2.依本件開始清算裁定所載,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對收入及支出之陳述多有矛盾,債務人是否有誠意提出並履行更生方案之還款誠意並非無疑,而遭鈞院裁定轉為清算程序,債務人已構成虛偽不實,違反誠信及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戕害債權人之權益,自不宜予免責。再者,債務人於法院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仍可依同條例第142、141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後再向法院聲請免責,是縱為債務人不免責裁定,依法債務人仍得提出救濟,而非致其日後無法再為聲請免責。
㈨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為177,906元,總支出為492,60
0元,顯入不敷出,試問債務人何以度日,是否債務人有隱匿財產抑或虛報支出之情事,是債務人應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予免責事由。本件係因鈞院命債務人重提更生方案,卻遲未依法提出,且債務人前所提更生方案亦與其清償能力顯不相當,有失公允。故經鈞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職是,債務人應已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㈩永豐銀行:
1.依更生程序裁定所示,債務人薪資為26,129元,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收入總額為627,096元,支出部分依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840元計算,聲請更生前2年支出共計為308,160元,收入扣除支出後尚有餘額318,936元,惟本件清算程序全體債權人皆未受償,已構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2.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為26,129元,卻自陳每月收入為19,273元,且名下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惟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未記載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顯有隱匿財產,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事,已構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填載更生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欄中手機費、女性用品、清潔用品、保養品、雜支每月竟需支出高達6,300元,應酌減該項必要支出,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狀況中記載因工作所需經常連絡客戶致手機費月繳2,500元,對照其低底新19,273元,應屬業務人員,合理懷疑債務人有虛構支出及收入情形,應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8款不應予免責事由。如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必要支出扣除前開過高費用計算,則債務人至少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不應予免責情形。
板信商業銀行:
債權人無法同意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至終結後未有繳付任何清償款項即予免責,且本件債務人應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不應予免責情形。
新光銀行:
請鈞院鑒察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13不應予免責情形。
四、經查:㈠債務人應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事由: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係於105年1月13日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4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清算財團財產不敷清償清算財團費用及債務為由於105年5月25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已如前所述。從而,依上開規定,審認本件債務人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即應從債務人經本院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後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予以認定。本件債務人自103年8月起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有其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4號卷第224頁)。復依債務人提出之每月收入狀況報告書所載(見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5號卷第97頁),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月份起即105年1月起至105年7月止之薪資總額共計為194,969元。依此核算,債務人在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薪資平均應為27,853元。又債務人主張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交通費4,000元、膳食費7,200元、健保費300元、勞保費
400元、手機費2,500元、雜支1,300元,共計15,700元。就手機費部分,債務人僅空言泛稱因有與客戶聯繫之必要而需支出高額手機費,然卻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參以內政部主計處公布104年度家庭收支概況調查表,以新北市地區為例,關於通訊費部分每年每戶約支出30,702元,再以其每戶係以3.14人計算,則新北市地區每人每月就通訊費之支出應約為818元【計算式:30,702÷12÷3.14=818,元以下四捨五入】,足見債務人每月手機費提列2,500元,有高於一般消費常情,是本院參酌上開消費標準,認聲請人每月手機費應以1,000元為度為合理。至債務人上開所列膳食費、交通費、勞健保、雜支部分,雖未據其提出單據為憑,然衡以債務人於更生程序調查庭時稱其每日需從三峽通勤至新莊之情(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4號卷第317頁)及參酌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債務人上開支列項目及金額尚無不合理之處。是以,本院認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14,200元【計算式:4,000+7,200+
300+400+1,000+1,300=14,200】為度為合理。循此計算,債務人每月尚有可用餘額13,653元。是以,堪認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有固定薪資收入,且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
2.又依債務人提出之102年度、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10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更生轉清算之日104年11月20日之前2年)之總所得額為590,371元【計算式:(102年11月、12月:無收入)+(103年度總所得額:201,281元)+(104年1月至11月所得額:389,090元)=590,371元】。再依前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記載,債務人主張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生活必要支出總額共計為492,600元(即交通費:96,000元+膳食費:172,800元+保險費:54,552元+健保費:18,048元+手機費:60,000元+女性用品:12,000元+清潔用品:19,200元+保養品:24,000元+雜支:36,000元=492,600元)。惟查,債務人上開所列保險費部分,因屬商業性保險,並非為維持生活之必要支出,是該保險費之支出自應予以剔除。另債務人提列之女性用品費12,000元、清潔用品費19,200元、保養品24,000元,性質上均屬雜支費用,顯與其另外再支列雜支費用36,000元相同,債務人再為支列即有重複計算之情,是本院認上開3項費用不得再計入,應予以剔除。暨本院認債務人之手機費每月應以1,
000元為度為合理,已如前述,則2年之總額應為24,000元。據此計算,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生活必要支出應為346,848元【計算式:交通費:96,000元+膳食費:172,
800元+健保費:18,048元+手機費:24,000元+雜支:36,000元=346,848元】。是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仍有243,523元之餘額,而本件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並無受償,則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事由應堪為認定。
㈡債務人應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所定不應予免責事由:
1.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前經法院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嗣卻因債務人遲未依法提出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而轉清算程序,是債務人應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等云云,惟經債務人以係因工作繁忙,無法寄送更生方案至法院,方使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等語茲為抗辯。按債務人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8款分別規定甚明。次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同條例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於程序開始後之薪資或其他收入作為償債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是更生程序之進行,必以於確定債務人之總債權額後,由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方得為順利進行。查本件債務人固於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依本院司法事務官之函文,於104年5月25日提出第一次更生方案,有該更生方案在卷可憑(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4號卷第217頁)。惟因該更生方案顯未合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5月29日再發函請其修改更生方案,而債務人於斯時之代理人於收受該函後,於同年6月5日提出民事解除委任狀,並表示因本件債務人不願配合修正更生方案,已無再受委任之必要(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4號卷第222頁)。再參同年月日債務人之代理人提出之另份民事陳報二狀,亦表示幾經代理人詳細解說更生認可關於盡力清償之要件,債務人仍不願配合修正更生方案,懇請鈞院速訂庭期,曉諭債務人修正等語(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4號卷第223頁),足見債務人於經代理人解說應提出合於其清償能力之更生方案,仍執意不願配合提出。復觀諸本件於更生程序進行時調查庭(104年8月14日)之筆錄(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4號卷第
317頁至第318頁),可知本院司法事務官已當庭曉諭債務人應重新提出更生方案,而債務人於斯時亦已知悉如未再提出更生方案,將可能致轉換為清算程序,以變賣名下之財產清理債務,而非以訂定之更生方案清償債務,惟債務人遲至
104年11月10日仍未重新提出更生方案,致該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足認本件債務人明知應遵期提出更生方案,否則將有礙更生程序之進行,惟卻仍任令該結果之發生,是債務人上開遲未提出更生方案,顯已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債務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提出更生方案之義務,且妨礙更生程序之進行,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之義務相符,是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所定不應予免責事由之情事應堪為認定。
2.至債權人另主張債務人於更生程序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其收入為19,273元,惟其每月薪資收入實際上為26,129元,及其名下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卻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記載,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隱匿清算財團財產與第8款前段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形等云云。惟查,本件債務人雖於聲請更生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記載收入僅為19,273元及未記載其有三商美邦人壽之保單,然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16號裁定命其補正相關財產及收入資料後,債務人於104年1月8日提出之補正狀已同時檢附該份三商美邦人壽保單,並提出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至同年12月之薪資明細表,可見債務人已據實提出其名下之保單及每月薪資收入之相關資料,其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記載有保單或記載之收入金額未合於實際收入,應僅係疏漏未填載,而無故意隱匿或故意為不實記載之情。是以,債權人上開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前段不應予免責事由,即容非可採。
㈢債務人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應予免責事由:
另本件債權人固主張依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其應有奢侈消費致生清算債務之情等云云,然查本件清算聲請日為10
4年11月20日,有本院民事執行處新北院霞104司執消債更辰消字第84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可憑(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45號卷第5頁),是審認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應予免責事由,即需視債務人在聲請清算前2年即102年11月20日起至104年11月19日止,此段期間內是否有因消費奢侈商品致生債務且為開始清算原因之情形。惟依債權人提出之提領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5號卷第31頁至第59頁、第68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104頁),其消費交易之時間為自91年間至95年間,是該各筆消費顯非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消費支出,則債權人以前開消費明細指摘債務人有奢侈消費之行為,應予不免責等語,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確有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情形。而債務人復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且其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明知應提出更生方案,卻未遵期提出,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任令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之行為,已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之義務,亦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第134條第8款後段不應予免責情形,則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俊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書記官劉鴻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