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81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清雄自民國壹佰零陸年壹月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陳清雄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前經受命法官訊問後,審酌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且有卷附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係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案所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次數達21次,是被告主觀上為規避刑責,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益增,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05年10月5日諭令羈押被告在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審酌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證人 陳寳元王坤良張品 等人證陳在卷,且有通訊監察譯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動電話及
SIM卡等證據可證,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無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共21罪,次數非少。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是被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原羈押原因仍屬存在。另參酌被告目前未能提出任何金額擔保其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是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復有其必要,亦符合比例原則、最後手段性原則。綜上,本件原審酌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被告應自106年1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張瑋珍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書記官沈怡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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