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38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8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家興之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零柒年拾壹月陸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林家興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附表編號4、8之2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附表編號9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犯行,否認其餘起訴書所載犯行,惟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9所載犯行,業據證人 楊靜美林可鵬陳智雄馮達權黃文政吳炳宏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法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刑非輕,而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且被告前已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繫屬本院審理中,可預期刑期非輕,另被告否認犯行,與前述證人證述不同,有相當理由認有勾串證人之虞,又被告於106年間涉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遭查獲後,猶犯下本件犯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自107年8月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因本件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07年11月5日屆滿,經本院於107年10月3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前述之羈押原因並無消滅事由發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與執行,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另被告前於106年間既已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繫屬本院審理中,可預期刑期非輕,被告猶於前案審理中再涉犯本案7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1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而被告所犯係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無期徒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被告涉犯前案及本案均為重罪,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否認附表編號1至9之7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1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1件轉讓禁藥犯行,尚有證人尚未到庭接受詰問,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證人之可能性,再考量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及國家司法、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相互權衡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堪屬適當、必要,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爰自107年11月6日起延長被告之羈押期間二月。
四、至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雖以證人已訊畢,請求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本件尚有證人尚未到庭接受詰問,而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事由,且本院審酌前情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與必要性均未消滅,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不准予具保停押之聲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耀興
法官呂俐雯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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