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杰
林家妡(原名:袁家妡)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明杰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家妡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業經被告楊明杰及袁家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業經被告楊明杰及林家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明杰、林家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2人就本件侵入住宅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明杰、林家妡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在未徵得告訴人 劉明禕 同意之情形下,即擅自進入告訴人住處內,嚴重侵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及隱私,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動機、整體情節、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本院原安排調解期日,告訴人來電告知已無意願與被告2人調解等情,暨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3號被告楊明杰(年籍資料詳卷)
袁家妡(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杰及袁家妡,於民國110年12月12日10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竟共同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經劉明禕同意,共同擅自打開高雄市○○區○○路00號1樓玻璃門一起入內。嗣經劉明禕發現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劉明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明杰及袁家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明禕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等在卷可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明杰及袁家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侵入住宅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檢察官范家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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