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60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秋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秋月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秋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勒字第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7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於違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向警方主動坦承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接受警方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並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份存卷足憑,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719號被告林秋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秋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9年7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2月3、4日間,在其男友母親 黃英葉 位於在屏東縣枋寮鄉金榮路段之芒果園工寮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本署檢察官偵辦潘金虎販毒案件,認林秋月涉嫌向潘金虎購毒,適林秋月於110年2月5日另案入監,遂於110年2月8日提訊林秋月並採尿送驗,結果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類毒品成分,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秋月坦承上情,並有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屏警刑○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6日
檢察官楊士逸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書記官吳馨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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