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3號聲請人 徐麗淨 相對人 曾榮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準此,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法院准予停止強制執行者,唯受理再審之訴之法院有裁定停止執行之權;如當事人誤向其他法院聲請停止執行,受理法院因無管轄權,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將訴訟移送於受理再審之訴之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就相對人所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0年度勞上字第26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以該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13款規定之因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判決等再審事由,向該院提出再審之訴,並由該院以111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案件再審審理中。查系爭確定判決之執行力既得藉由再審判決予以除去,則以之為執行名義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202號給付工資強制執行事件程序,自應停止進行。茲為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繼續執行,將使聲請人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以聲請人積欠工資為由,向原審訴請命聲請人應
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147,702元暨利息,經原審判決聲請人部分敗訴而命其應給付相對人1,872,411元暨利息,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上訴審審理中,相對人減縮起訴聲明改主張聲請人應給付其工資1,490,000元,上訴審以系爭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上訴而告確定,相對人嗣即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202號給付工資強制執行案件對聲請人為本件強制執行等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案卷核實,堪可採信為真。
㈡聲請人嗣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13款因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判決之再審事由,並已向高雄高分院提起再審之訴,刻正以前揭案號由該院再審審理中,亦據聲請人檢附再審聲請狀影本(上有高雄高分院收件戳章)乙紙為證。查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既繫屬於高雄高分院審理中,揆諸上揭說明,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自應由該院判斷,本院並無管轄權。從而,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即有違誤,應由本院依職權移送本件於有管轄權之高雄高分院。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書記官廖苹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