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5號聲請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嚴 陳莉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吳泰德 等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4號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交付聲請人。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公司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4號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之原告,因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證人陳述過程較為冗長,為核對其陳述是否與筆錄相符,爰聲請交付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以供比對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台幣50元。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授權訂定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3項亦設有明文。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為前揭事件之原告,且已敘明聲請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之用途及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必要之具體情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台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但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2項定有明文。依此,聲請人就其所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應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併予敘明,以促聲請人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書記官王鏡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