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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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子強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少年徐○俊(民國92年9月生,行為時未滿18歲,完整姓名、年籍均詳卷,另涉傷害罪嫌部分,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中)係朋友關係。緣徐○俊女友之機車因遭丙○○毀損,甲○○、徐○俊及其女友(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後二人與甲○○就下列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遂於民國110年9月16日21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即丙○○之租屋處找丙○○理論。嗣因甲○○對丙○○之態度有所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隨手持放置在上址門外機車停放區之鐵條朝丙○○揮舞,並作勢欲毆打丙○○,而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丙○○,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徐○俊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上址房屋房東 洪翊 豪於警詢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本院審酌被告僅因友人徐○俊與告訴人間有前述糾紛,即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協助友人處理、解決紛爭,竟率持鐵條朝告訴人揮舞並作勢毆打,使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於警詢時自述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作業員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持鐵條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