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吳品萱
被 告 陳洪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中小字第1892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上午9時35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臺中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
伍仟貳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所生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繳款金額。詎被告自94年1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
,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99,904元
,及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此,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客戶帳務查詢、及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
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據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書記官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