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簡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20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安書
被   告  劉昱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伍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柒仟伍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一O七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O七年六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伍佰肆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簽訂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消費
借貸契約),約定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230,000元,借
款利率依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利率5.27%
計算,借款期間自核准次日起算為期3年,並以每月20日為
還款日,如被告未按期清償本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12日
參加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完成簽約,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帳款
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達成債務協
商,約定自104年7月起,分180期,年利率3%,每期繳
納本息1,920元以清償債務。詎被告未依約如期繳納,故依
系爭協議書約定,各債務回復依原契約約定辦理,利率則回
復依當月份之年利率6.3%計算。為此,爰依系爭消費借貸
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計算之金額不爭執,係因薪水要負擔兩
個小孩,才會斷斷續續繳錢等語置辯。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借貸契約書、一
般貸款約定事項、其他約定事項、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系
爭協議書、客戶基本資料、本金餘額試算表、債權計算表、
清償試算表、繳款明細及放款利率查詢表等在卷為證(本院
卷第5至15、24至25、34頁)。而被告對於有積欠原告消費
借貸債務並不爭執,就原告請求之金額亦表示沒有意見,是
本院依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
告雖辯以:需扶養小孩等語,並提供低收入戶證明為佐,惟
被告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履行能力問題,並不影響其依約所
負之清償責任,尚難據此對被告為有利之判斷。從而,原告
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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