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小字第11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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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小字第1108號
原   告 榮耀歐洲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羅守有
訴訟代理人  洪國雄
被   告  翁政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5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
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03
年4月至104年9月計18期,每期新台幣(下同)600元,
共計1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12月30日具狀將聲明
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600元,利息不變。經核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均為給付汽車管理費及機械車位維修費之同一事
實,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條規定,尚無
不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坐落桃園市○○區○○街○○○巷○號地下
室2樓162號機械車位持有人,依榮耀歐洲社區住戶規約及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被告應繳納自民國103年4月至10
4年12月計21期之汽車管理費及機械車位維修費,該二費用
每期各為新台幣(下同)300元,合計積欠12,600元(計算
式:【300+300】21=12,600元),迄未繳交,而遲延
利息依住戶規約第10條第5項約定,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
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社區管委會有塗改車位,區副主委在中庭加蓋違
建,電梯使用以無線電控制,管委會不認可這個車位的所有
權,故拒繳車位清潔費及修繕保養基金,且該二費用皆非管
理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關係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次按公寓大廈應設
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寓大廈第18條第1項、第
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公寓大廈管理費用之繳納依據係
應以規約定之,若區分所有權人另有決議,則從其決議。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
備證明、系爭社區住戶規約、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存證
信函、欠繳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7頁、第
49頁),且被告對於其有未繳納上開汽車管理費及機械車
位維修費之事實並不爭執,應認原告前揭之主張可採。
(二)至被告雖抗辯:社區管委會有塗改車位,區副主委在中庭
加蓋違建,電梯使用以無線電控制云云。惟系爭住戶規約
,係居於該社區住戶本於私法自治之精神協議而成,苟其
內容並無違法,且社區住戶同意約定內容而加入,即有依
約履行之義務,住戶實與管理委員會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
存在,管理委員會之管理行為,與社區住戶繳納管理費用
,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而被
告既同意管理公約之內容,自應依約繳付。況姑不論社區
本為多數人集合居住而成,住戶對社區之管理之看法本有
多數不同意見,自難逕以被告單方面之觀點即指謫原告管
理不當,即縱有管理不當情形,被告亦應透過社區全體決
議,以管理監督之角度促使原告改善,而非以此為由拒繳
管理費,被告前開所辯,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汽車管理費及機械車位
維修費共計12,600元(計算式:【300+300】21=12,600
元),並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5款約定,以週年利率10%計
算遲延利息,於法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6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12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見本院卷第41頁),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
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按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
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書記官劉彩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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