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240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240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賴炯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叁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肆仟柒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併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
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捌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肆仟肆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四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併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
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民國93年8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原告
核發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
部清償,逾期清償者,除應依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循環信
用利息外,另應給付違約金。被告另於95年11月間向友邦國
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申請信用卡,經友
邦公司核發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全部清償,逾期清償者,除應依年息百分之15計算循環
信用利息外,另應給付違約金。後友邦公司98年9月1日將信
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與原告,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於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在
案,並依法公告,故友邦公司對被告之債權係由原告承受。
惟被告截至97年10月止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網路公告電子
畫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移轉同意書、歸
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繳
息總查、消費暨繳款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影本及被告
戶籍謄本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是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
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元
合計2,5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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