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130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1301號
原   告  陳長宏
被   告  呂讚新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 律師
複代理人   蔡菘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簡字第130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喻森蕾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因本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即鈞院103年度司
票字第4624號本票裁定之本票)正本載明需完整過戶點交後
,才得生效力,但被告ㄧ直未將淡水房屋完整點交,至今5
年仍未向管理委員會繳清所欠之管理費,原告代被告支付許
多的費用,經原告屢為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貸款也未結
清,被告當初承諾原告將農場75%交原告投入公益及有機農
場ㄧ事也不履行,欺騙原告用個人信用及資產代被告週轉,
度過難關,被告還欺騙原告要合作投資等,還與訴外人陳妤
婷用詐術欺騙原告及原告之廖姓及施姓友人幫他,導致原告
之房屋遭人拍賣,至今生活困苦,被告未與原告協商如何清
償之前欠原告之巨大債務。詎被告今竟持鈞院103年度司票
字第4624號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年度司執字第1568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欲查封
拍賣原告於淡水早已過戶之房子,惟該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
在。為此,爰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
票日為民國(下同)100年8月8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
)000000元、到期日100年10月10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民事答辯(一
)狀則辯以:原告迄未清償系爭57萬元買賣價金尾款:
⑴查原告於104年6月22日起訴狀主張,因系爭本票載有需完
整過戶點交後才得生效,被告未點交系爭不動產云云。.
⑵惟依兩造間於100年8月8日簽訂之不動產賣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本契約書成立日由甲方
(即原告)現交承買訂金新台幣60萬元正。給與乙方(
即被告)親收足訖是實(另不立收據)其餘殘價全部依左
開日期及方式交付乙方受領:(1)乙方之原貸款約新台幣
743萬元正由甲方承接充當買賣部分價金,但繳款之利息
乙方應支付至產權過戶完畢日止,自次日起由甲方負擔繳
納。(貸款正確金額於過戶字畢當日確認)。(2)尾款約
新台幣57萬元正,於產權過戶完畢日起算45日內壹次全部
付清。」,此有系爭買賣契約可稽,足見兩造上開約定顯
為原告自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過戶完畢日起,除應承接被告
之銀行貸款743萬元外,亦應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完竣
後之45日內清償尾款57萬元,而被告業於100年8月16日依
系爭買賣約定履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
義務此有土地及建物謄本可稽,被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
第4條第2款規定請求原告給付系爭買賣價金尾款57萬元,
,惟原告迄未給付被告系爭57萬元尾款。又原告現占有使
用收益系爭不動產,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
4年司執字第15681號案拍賣中,此有該函文可稽,其辯稱
被告未點交系爭不動產云云,尚屬無稽,是本件系爭57萬
元買賣價金尾款債權存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容有誤會
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
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
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24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以持有原告於100年8月8
日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57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1紙,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司
票字第462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該裁定書及被告提出
之系爭本票影本各1紙在卷足憑,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則此一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將使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
(二)依被告所提兩造不爭執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約定:
...本契約書成立日由甲方(即原告)現交承買定金新
臺幣陸拾萬元正(詳後附支票影本)給與乙方(即被告)
親收足訖是實(另不立收據)其餘殘價全部依左開日期及
方式交付乙方受領:⑴乙方之原貸款約新台幣柒佰肆拾參
萬元正,由甲方承接充當買賣部分價金,但應繳納之利息
,乙方應付至產權過戶完畢日止,自次日起由甲方負擔繳
納。(貸款正確金額於過戶完畢當日確認)。⑵尾款約新
台幣伍拾柒萬元正於產權過戶完畢日起算肆拾伍日內壹次
全部付清(第四條)。...出賣標示○○○區○○段○
○○○號面積780.06平方公尺持分228/10000出賣、同段
七八七地號面積1057.16平方公尺持分228/10000出賣;同
段地上建物七三○二建號面積180平方公尺全部出賣。(
建物門牌:新民街222巷22號4樓)、同段七三二九建號面
積2802.4平方公尺持分229/10000出賣(門牌:新民街222
巷18、20、22、24、26、28號等地下一、二層)。以上土
地及建物出賣各等語,此有該契約書影本乙件在卷可稽(
被證1),而上開買賣標的房地業於100年8月16日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
字第1568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業經本院調
取上開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查明屬實,自堪信被告上開所辯為可採取。
(三)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
100年8月8日、票面金額570000元、到期日100年10月10日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書記官莊雅萍
附表: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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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金額(新台幣)│票號│到期日│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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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00.8.8│570,000元│CH0000000│100.10.10│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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