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小字第11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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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小字第1113號
原   告  梁信華
被   告  呂春清
       呂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於民國105年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被告呂正義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被告呂春清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六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
幣(下同)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年1月19日
審理時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000元,利息不
變。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給付服務報酬之同一事實,
依前揭法條規定,尚無不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呂春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3月25日向原告委託辦理分割繼承登
記,兩造約定服務報酬含規費45,000元,原告已辦理完成更
正被告之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更正、查詢地址沿革及申
報遺產稅完成,並交付繼承書類予被告,請其向其他繼承人
辦理用印完成後交由原告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事宜;於約定
日期屆期之時,被告卻置之不理,多次向被告主動聯絡,仍
未獲回應有E-mail內容、存證信函、繼承書類、遺產稅證
明書為憑;被告顯係於利用原告提供勞務後,避不見面,以
規避其應行支付委任報酬及原告已支出之必要費用的義務。
為此,基於請求給付委任報酬及必要費用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呂春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呂正義則以:雖原告曾說事情辦好,所有權狀交付予伊
,伊再給付45,000元,惟伊非繼承人,只是介紹生意給原告
,辦理本件繼承登記,繼承人為被告呂春清,且原告所辦妥
之繼承登記書類均交給被告呂春清,並未交付予伊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E-mail、存證信函四份、土
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桃園市觀音
區戶政事務所函及遺產稅證明書五份等件為證,被告呂正義
則以其非繼承人,且所有遺產為被告呂春清繼承云云,惟查
被告呂正義為被繼承人 呂紅瑛 之繼承人,該遺產中不動產均
由被告呂春清繼承,動產則由其餘繼承人(包括被告呂正義
)繼承,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8頁、第19頁),是被告呂正義稱其非繼承人及其僅為
介紹人部分,難認憑採;而被告呂春清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備書狀爭執,準
此,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
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委任原
告辦理繼承登記事件,並無明示被告二人負連帶給付責任之
約定,且無法律規定於此種情形被告二人應就服務費負連帶
債務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部分,不合於前開
法律規定,並無理由。從而,原告本於委任關係,請求被告
二人給付如主文第1項金額之報酬及規費,自非無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給付服務報酬並無確定
給付期限,是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催告者,債務人雖於
受催告之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惟法定遲延利息之給付期間,
既係以「日」定期間,參諸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其始
日(即催告日)自不算入,是債務人所負遲延利息給付義務
之起算日,自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查,本件起
訴狀繕本係於104年11月11日為被告呂正義所收受,於104
年12月26日對被告呂春清為公示送達,有登報公告1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前段規定
,係分別於104年11月11日及105年年1月15日發生送達之
效力,並對被告呂正義、呂春清生催告之效力,依照前開法
律規定,被告呂正義應自104年11月12日起、被告呂春清應
自105年1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照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
,000元,及自10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
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按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
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
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又原
告於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連帶給付部分敗訴,訴訟費用仍
應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書記官劉彩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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