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小字第229號
原 告 元邦華府C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昭瑾
訴訟代理人 劉睿麟
被 告 楊洪英
蔡仁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5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楊洪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被告蔡仁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楊洪英如以新臺幣叁萬肆仟貳佰玖拾肆
元、被告蔡仁培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桃園市中壢區元邦華府C區社區(下稱系
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楊洪英所有之建物門牌號碼
為桃園市○○區○○○街○號,被告蔡仁培所有之建物門牌
號碼為桃園市○○區○○○街○號,原告為系爭社區之住戶
管理委員會,依據社區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
,被告自民國101年5月後,應按月繳納公共管理費新台幣
(下同)1,219元,而被告楊洪英有A41、A42,被告蔡仁
培有A43、A44之停車位,加計每車位管理費50元,被告每
人每月之管理費1,319元。惟被告楊洪英自102年1月起,
被告蔡仁培自103年1月起,即陸續欠繳管理費,至104年
2月止,分別積欠管理費34,294元、18,466元,幾經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第
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渠等與原告有車位之糾紛,因原告不返還車位,
故拒繳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關係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次按公寓大廈應設
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寓大廈第18條第1項、第
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公寓大廈管理費用之繳納依據係
應以規約定之,若區分所有權人另有決議,則從其決議。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
備證明、系爭社區住戶規約、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存證
信函、欠繳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36頁、第
67頁),且被告對於其有未繳納上開管理費之事實並不爭
執,應認原告前揭之主張可採。
(二)至被告雖抗辯:渠等與原告有停車位之糾紛,故拒繳管理
費云云。惟系爭住戶規約,係居於該社區住戶本於私法自
治之精神協議而成,苟其內容並無違法,且社區住戶同意
約定內容而加入,即有依約履行之義務,自應依約繳付。
縱被告之停車位有遭他人占用而未能使用之狀況,應循法
律途徑解決,而非以此為由拒繳管理費,是被告前開所辯
,並無足取。
(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之費
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期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
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給付管理費之債並無確
定給付期限,原告於104年2月2日以存證信函分別催告
被告蔡仁培、楊洪英(見本院卷第11頁),債務人雖於受
催告之日起即負遲延責任,另參諸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
定,其始日(即催告日)自不算入,是債務人所負遲延利
息給付義務之起算日,自應自起該日之翌日起算。又系爭
社區住戶規約第37條之約定,遲延利息以年息6%計算。從
而,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及系爭社區
之社區住戶規約,請求被告楊洪英、蔡仁培分別給付積欠
之管理費34,294元、18,466元,及均自104年2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楊洪英、蔡仁培分別給付積欠之管
理費34,294元、18,466元,及均自104年2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
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按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
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書記官劉彩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