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498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王晟瑋
朱珊彗
被 告 陳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八月九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壹拾貳萬伍仟參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
壹萬貳仟玖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洪情雄 (已歿)、被告前於民國94年8月
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正、附卡使用,依約
洪情雄與被告得各持信用卡正卡及附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並就該信用卡之正、附卡債務互負連帶清償責任,倘未於
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清當月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
者,應按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予原告。詎洪情雄於98年5
月11日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
原告新臺幣(下同)125,315元,及其中消費本金112,972
元自98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被告為附卡持有人,就上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
此,爰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全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之附卡部分並非被告所簽名,
雖被告曾與配偶洪情雄一同持卡消費,惟不記得有無持用附
卡簽名記帳。又被告不清楚洪情雄生前之債權債務情況,就
洪情雄之遺產已經拋棄繼承,惟願就系爭信用卡附卡消費債
務分期清償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帳務資料
、消費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固不爭執洪情雄申請系爭信用且
尚積欠原告消費款項之事實,惟就應否對原告清償債務,則
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按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
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
,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此即所謂之「隱名代理」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系
爭信用卡申請書正、附卡人簽名欄之「洪情雄」、「陳金珍
」等字跡,經本院檢視其字體結構及運筆特徵均屬相同,應
非不同之人所簽寫,而原告自承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為傳真申
請,自無從得知系爭申請書上之簽名是否確為被告所為,則
被告辯稱系爭信用卡申請書非其所親自書立等語,應為可採
。惟被告既未爭執洪情雄曾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亦未否認
陪同洪情雄持卡消費,且自承均有收到系爭信用卡之消費帳
單(見本院100年8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而參之
系爭信用卡消費帳單係併列正、附卡消費金額加總計算,有
消費帳單1份在卷可憑,難認被告就系爭信用卡尚有申請附
卡,且該附卡亦有消費記帳之事實並未知悉,揆諸首揭判決
意旨,應認系爭申請書之附卡部分雖為洪情雄以被告之名義
申請,惟洪情雄乃經被告授權並以被告代理人之意思所簽立
,則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既已載明正、附卡持有人互負連帶清
償之責,此約定部分自對本人即被告發生效力,是被告除就
系爭信用卡附卡部分債務應自負清償之責外,就洪情雄持用
正卡部分之債務,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且此乃被告為連帶
債務人所負債務,與其就洪情雄之遺產是否拋棄繼承無涉,
是被告就系爭信用卡之正、附卡共計125,315元消費本金債
務,及其中112,972元應自98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之債務應負清償之責,應堪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於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莊佩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書記官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