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0年度岡秩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岡秩字第2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被移送人   葉春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00年8月10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0003357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葉春蓮意圖得利與人姦,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0年7月18日17時20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號2樓房間( 香香 家庭
理髮)。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得利與男子 蔣德雄 姦淫,每次
30分鐘代價為新臺幣1,300元,每次給負責人 謝月娥 抽取
200元作為清潔費用,實得1,1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及照片6幀。
(二)關係人蔣德雄、謝月娥之證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就意圖得利與人
姦、宿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之規
定,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至遲於2年屆滿時,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666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
行為,有前述所列事證而堪認為真,惟上開處罰規定既經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認定違憲,效力自解釋公布之日起(民
國98年11月6日)2年屆滿時失其效力,故2年屆滿前,
該規定固仍具有法律效力,被移送人前揭行為仍屬違法;
然,審酌該處罰規定既經大法官會議解釋宣告違反平等原
則而違憲,倘據此違反憲法基本權之法律規定科處被移送
人處罰,其情不免顯有不公而有憫恕之處,爰依據同法第
29條之規定,免除其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書記官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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