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桃小字第833號
原 告 台北桃源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泉永
被 告 卓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八月
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之住戶,惟於民國94年7月起至
97年3月止,均以其係擔任社區之正、副主任委員等職務,
且原告社區曾決議前揭委員得免繳納管理費為由,積欠管理
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5,628元,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6
2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社區於89年3月5日召開第6屆第3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凡擔任
正、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期間,該等委員均可
免繳管理費,則被告於任職該等委員期間未繳納管理費,自
無欠繳之事實。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前以個人名義,對原告
社區曾獲免繳管理費之委員提出背信之刑事告訴,該案件業
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378號為不
起訴處分,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又藉擔任主任委員之便,於
未經原告社區住戶之同意下,即對被告提出本訴,顯不合理
。再原告社區於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始決議取消前揭
委員免繳管理費,並自第17屆管理委員會開始執行,顯見原
告社區住戶早已認知及確認此一行之多年條款之合法性,依
不溯及既往原則,原告不應對被告再行追討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報備證明、社區規約、管理委
員會100年7月份會議紀錄、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
催繳管理費之存證信函、免繳管理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
固就未繳納管理費之期間、數額並未爭執,惟就應否給付原
告管理費45,628元,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
在厥為:被告得否以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免繳納管
理費?經查:
(一)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
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
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
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
定有明文。被告抗辯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凡擔任
正、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期間,該等委員均
可免繳管理費,且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於第17屆
會議始決議取消委員免繳管理費,及自第17屆管理委員會
開此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第17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且該等會議之
召集及作成前揭決議之事實,均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依上
開規定,被告雖為區分所有權人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惟
因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而得於擔任委員期間免
予繳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繳納擔任委員期間之管理費,
即非有據。
(二)原告雖復主張: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免繳納管理費之決
議涉及規約修改,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未達法
定最低人數,且委員均不得連任,被告擔任委員亦非合法
云云。惟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定或章程
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
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
在此限,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
人,其性質與社團相符,前揭規定,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決議,自亦有適用,是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縱有原告
前揭主張之召集程序瑕疵,然原告既自承:(問:是否有
起訴撤銷之前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沒有,我只有寄過
存證信函等語(見本院100年8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則依上開規定,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於經撤
銷前,仍屬有效之決議,被告據該決議免繳納管理費,於
法並無不合。至被告自94年7月起至95年3月擔任副主任
委員,於95年4月起至96年3月、96年4月起至97年3月
均擔任主任委員,係連任主任委員1次,有原告提出免繳
管理費明細表1紙在卷可參,核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
條第3項關於主任委員得連選連任1次之規定,尚無不符
,是被告確得以其擔任委員之故而免繳納管理費,原告前
揭主張,仍非可採。
四、從而,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委員免繳納管理費之決議
未經撤銷,被告於94年7月起至97年3月止擔任委員職務期
間得免繳納管理費,是原告請求被告繳納該免繳期間之管理
費共45,62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莊佩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書記官李華倫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