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612號
原 告 釜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宏樑
被 告 易中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業經於民國100年8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叁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4月間向原告訂購系統家具1批,
尚欠貨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3,500元,並開立本票3
張交予原告,稱待施工完畢將立即付款云云,原告依約將其
所訂系統家具載至指定地點安裝完畢後,原告多次向被告提
示,被告卻無故拒不付款,迄今仍未給付系爭款項。為此原
告依兩造間訂購契約,提起本件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353,5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具狀、到庭作
何陳述、聲明。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本票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86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書記官許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