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簡字第427號
原 告 董育嫻
被 告 鄒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叁仟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以下同)31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
0年7月12日以書狀就利息部分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315,000元,及自86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3年5月間,參加由被告為會首,每
會會款為1萬元之民間互助會,約定每月10日開標,共有46
會。然被告先係冒用其他會員名義標會,嗣於86年1月片面
宣佈停會,被告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6年度易字第2723號
刑事判決認定行使偽造私文書確定在案。經兩造協調,被告
同意給付原告會款36萬元,有被告簽發之本票1紙為證,然
被告僅清償45,000元,尚有315,000元未給付,爰依合會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會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15,000元,及自86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其原積欠原告合會會款36萬元之事實
並不爭執,然其已還款75,000元,非如原告所述僅還款45,0
00元,並就利息部分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原積欠其合會會款36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前揭票據、刑事判決在卷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
為真實。然原告主張被告僅還款45,00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係還款75,000元等語。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定有明文,是被告即應就其已清償75,000元會款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然被告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尚難認定為真實
。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
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
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就原告所請求利息部分提出時效抗辯(參本院卷
第35頁),而本件原告係因合會法律關係請求,其利息部分
係自86年5月11日起算,迄今已罹於5年之時效,是依前開
規定,原告就超過5年之利息均無請求權,因原告係於100
年5月11日方提起本訴(參本院100年司促字第10596號卷
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章),往前回溯5年,即95年5
月10日(含)以前,以本金315,000元,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部分,均因罹於5年時效而無請求權。從而,原告
依合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第1項所示之給付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書記官李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