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558號
原 告 鄭秋英 即秋源廣告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張洲炎
周敬智
被 告 金進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
貳仟元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參仟肆佰零柒元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之初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二十
一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調解程序追加違約金之請
求,並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二萬四千元及其利息
。因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屬擴張訴之聲明,且被告於民國
100年7月19日本院審理時,對於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並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
追加,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因營業需購買吊車乙輛,遂於98年5月28日與
被告簽訂車輛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議定買賣價金
為三十萬元,及被告應於98年6月10日將MITSUBISHI廠牌,
車牌號碼000-00汽車(下稱系爭汽車)交付予伊,伊同時付
清尾款,伊並於同日交付票號AB0000000號、金額一萬二千
元、付款人為永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乙紙予被告,並
於98年6月3日依約匯款共二十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事後
,被告未按期交付系爭汽車,且伊履次催告,被告均置之不
理,伊恐因此受有營業上之損失,遂於100年2月25日以存證
信函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並請求返還伊已交付
之二十一萬二千元,然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並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約定,給付同額之
違約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二萬四千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二)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
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於調解期日到場辯稱
:當初因為車子有問題,雖然應返還二十一萬二千元,後來
原告找人打伊,致伊傷,且在刑事庭告伊偽造文書及詐欺,
經不起訴處分,故伊要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失並主張抵銷,只
願返還十萬元。又本件乃原告率先違反系爭契約第三條所約
定之給付價金時期。另伊原本要在預定時間交車予原告,但
原告說要修好,才要交付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票號AB0000000
號之支票存根聯、金額共二十萬元之匯款單、存證信函及其
回執等資料影本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與原告
所述相符,堪信其主張為真。
四、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
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
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
、第二百三十三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約定,於98年6月10日將系
爭汽車交付並過戶予原告,復對原告主張其曾催告被告履行
,惟被告置之不理,故以存證信函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乙節,
均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其後以卷附之存證信函為解
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應返還已受領之價金二
十一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至被告雖辯稱原本要
在預定時間交車予原告云云,惟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確有
依約提出交付之事實,是其此部分抗辯,即難採信。
五、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
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百六十條亦有明定。觀之兩造於系爭
契約第九條約定:「合約成立後,雙方不得違約,若甲方(
即出賣人)違約不賣時,應按已收之款項,加倍償還乙方(
即買受人)。若乙方違約不買,或無法約定期限內付清餘款
時,甲方得以沒收乙方所付之價款,並有權收回該車。」可
知其等並未就違約金之性質為特別之約定,是依上開規定,
應認本件違約金係屬預定損害賠償總額性質之違約金,且不
因原告已解除系爭契約而受影響。
六、又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
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最高法
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雖另辯
稱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三條所約定之98年6月1日前,給付部
分價金二十萬元,而有率先違約情事云云,縱然屬實,惟原
告既已於二日後即98年6月3日將二十萬元匯入其等約定之帳
戶,且被告迨至兩造約定之同年月10日,未履行交付系爭汽
車之義務,復於原告催告其履行給付義務,迨至以存證信函
表示解除契約以前,均未見其曾向原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給付遲延責任自未能解免,則原告
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亦有理由。
七、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
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
其數額(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院衡諸系爭契約總價金為三十萬元,原告已給付二十一
萬二千元,如依系爭契約第九條所約定,被告應賠償之金額
為四十二萬四千元,顯逾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價金甚鉅,堪認
被告所負之違約責任與其所獲利益相比,實屬過重,難認合
理。故斟酌原告所購買之系爭汽車為中古車,但其目的乃為
營利之用,因被告遲未交付系爭汽車而可能受有損害,及被
告自98年6月3日起無償使用原告所交付價金之利益等情況,
綜合判斷,認本件之違約金以十萬元為相當,逾越上開金額
之部分,要屬過高,應予酌減。
八、又「違約全(按:應為金字)在當事人意思不明時(,)應
推定為損害賠償數額之預約(,)遲延利息亦所以填補債權
人之損失者(,)性質上不容同時並存」,司法院統字第一
七八八號解釋文參照。再「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
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
,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
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
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
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
害」,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九四號之判例要
旨可稽。查系爭契約第九條核屬預定損害賠償總額性質之違
約金,已如前述,故揆諸上開解釋及判例要旨,原告請求被
告就違約金之部分,亦需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即無理由。
九、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查被告雖以
原告曾找人毆打其致傷,且對其提出偽造文書及詐欺等訴訟
,業經不起訴處分,故其得請求賠償精神損失並與原告之請
求抵銷云云,惟被告並未就上情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是
其空言與原告請求之金額抵銷云云,即不足採。
十、從而,原告依民法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一
萬二千元(計算式:212,000+100,000=312,000)及其中
二十一萬二千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調查之必
要,毋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十二、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
一項所定訴訟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
項第三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請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
准駁之表示,併此敘明。
十三、訴訟費用四千六百三十元,其中三千四百零七元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書記官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