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司簡調字第714號
聲請人 張照 和
相對人李 昱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昱賢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停等紅燈時,遭相對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追撞,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照相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案。兩造迄今就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未達成共識,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目前設籍於雲林縣,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於嘉義市,有聲請人民事聲請調解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復本院之交通事故資料及本院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由相對人之住所地或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即臺灣雲林或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於法未合,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