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531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博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博漢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捌包(純質淨重共二十三點○八三一公克)、殘渣袋壹個、盤子刮片壹張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蔡博漢之犯案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查獲被告持有之毒品共8包(純質淨重共23.0831公克)、殘渣袋1個、盤子刮片1張,均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屬毒品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