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501號
原告 黃士弘
訴訟代理人 王俊傑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郭民章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而房屋課稅現值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常與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相差懸殊,自不得以房屋課值為系爭房屋之價額。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一、經查,本件原告黃士弘起訴請求被告郭民章為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惟未提出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21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6樓房屋之鑑定價格報告書,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尚有未合。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週內,具狀補正上開資料,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前揭裁定業於113年5月23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受僱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原告收受送達後迄今已近月,不僅顯已逾期,除未見未補正前揭所載資料,且未有任何進度陳報,此有本院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憑,參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