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572號
原告 羅美爵
被告 黃崧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65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9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65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本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與訴外人 羅子豪 (原名: 羅鈺富 )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經被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惟原告並不認識被告,未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也不知道羅子豪與被告間之借貸,系爭本票係遭他人偽造原告之簽名而為票據行為,系爭本票之債權應不存在,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
二、被告則以:羅子豪跟我借款時,我有要求他要有家人來做擔保,我才願意借款,隔天羅子豪就交付系爭本票給我,但我不認識原告,我看系爭本票上面共同發票人字跡不同,所以就不疑有他,當初是因為給羅子豪方便所以借錢給他,我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是原告本人所簽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依該規定反面解釋,非於票據上簽名者,即無須負擔票據責任。又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票據債權人即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要旨、91年度台簡抗字第46號裁定要旨參照)。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羅美爵」並非原告親自簽名,依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羅美爵」之簽名為真正負舉證之責。而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未盡其舉證之責,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羅美爵」並非原告親自簽名等語,自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既無簽名之發票行為,自無庸負擔任何票據債務,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等語。惟查,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雖如上述,然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既非原告簽發及交付,原告復未舉證其對系爭本票有所有權或其他得為請求之法律上依據存在,與則原告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難認有據。
四、從而,被告既未能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黃建霖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備註
羅鈺富
羅美爵
111年6月14日
未記載
100萬元
CH362192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6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