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061號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告 黃云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 陸佰 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陸仟玖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消費款共計新臺幣9萬1664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聯名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雖被告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並抗辯該項債務尚有爭執等語。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其他反證,其空言爭執,難認可採,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