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救字第12號
聲請人 黃士弘
代理人 王俊傑 律師
相對人 郭民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而房屋課稅現值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常與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相差懸殊,自不得以房屋課值為系爭房屋之價額。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黃士弘與相對人郭民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即本院113年度壢小字第501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雖聲請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准予扶助在案,然就聲請人所提返還不當得利之訴,因未提出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21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6樓房屋之鑑定價格報告書,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尚有未合。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週內,具狀補正上開資料,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前揭裁定業於113年5月23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受僱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原告收受送達後迄今已近月,不僅顯已逾期,除未見未補正前揭所載資料,且未有任何進度陳報,此有本院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憑,參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訴於法自有未合,於113年6月20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壢小字第501號裁定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一併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