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斗簡字第三О五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蕭秀鳳
被 告 丙○○
甲○○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庭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伍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一年四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參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一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及甲○○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之母 魏秀英 (已歿)及被告甲○○(即 石英 )於民國(下同
)七十八年十月間參加以原告為會首之互助會各一會,會款每月新台幣(下同)
一萬元,連同會首共三十一會,約定於每月十日標會,採外標制,魏秀英及甲○
○分別於七十九年二月十日及七十九年五月十日得標,得標後魏秀英每月應繳一
萬六千八百七十元,甲○○應繳一萬五千元,竟拒不支付之事實,業據提出會單
一紙為證,並經證人 楊正義 及 蕭秀娥 到庭結證屬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
丙○○為魏秀英之繼承人,既未拋棄或限定繼承,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即負有清
償之責任,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丙○○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被告甲○○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林慧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七 日
法院書記官林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