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自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強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自字第64號抗告人己○○即自訴人被告甲○○(臺灣臺中監獄典獄長)
丙○○(臺灣臺中監獄副典獄長)丁○○(臺灣臺中監獄秘書)乙○○(臺灣臺中監獄總務科長)戊○○(臺灣臺中監獄戒護科長)庚○○(臺灣臺中監獄戒護科專員)辛○○(臺灣臺中監獄教化科長)上列抗告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九十六年度自字第六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之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原審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本件抗告人即自訴人己○○對於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所為命於收受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查,上開裁定係法院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所為之裁定,又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四條但書所規定得抗告之例外情形,是抗告人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雖本院上開裁定誤載「得抗告」,要不能影響法律之明文規定。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依首開說明,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朱光國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