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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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自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強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自字第64號自訴人己○○被告甲○○(臺灣臺中監獄典獄長)
丙○○(臺灣臺中監獄副典獄長)丁○○(臺灣臺中監獄秘書)乙○○(臺灣臺中監獄總務科長)戊○○(臺灣臺中監獄戒護科長)庚○○(臺灣臺中監獄戒護科專員)辛○○(臺灣臺中監獄教化科長)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等人妨害自由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向本院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經本院於同年十二月五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該裁定於同年月七日送達予自訴人,此有送達證書一份附卷可稽,而自訴人迄未遵期為前開裁定所命應補正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朱光國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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